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張文昌
李信志
李達灃
陳達成
周幸雄
何賢三
前列六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蕭名言律師
自 訴 人 簡炳煌
自訴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范双鳳
監 護 人 陳行成
選任辯護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范双鳳部分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范双鳳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因跌倒造成右 髖股骨頸骨折,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竹東分院進行手 術治療,仍因血氧不足導致疑似腦中風,目前臥病在床,經 鑑定認為其現在因腦幹病變,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 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5 年5 月2 日函暨附件司法精神鑑定報 告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57號卷)在卷 可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57號選定 陳行成為其監護人,足認被告病情甚重,是被告確有無法到 庭接受審判之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部分於其能到庭 以前,應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