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4號
CYDA,106,交,4,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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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王禧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
4日嘉監義裁字第76-LAA0184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5年11月4日收受裁決書,此有送達證 書(或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 間應自105年11月5日起算至105年12月5日(星期一)即已屆 滿。原告遲至105年12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 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 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參佰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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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