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乙○○與丁○○間自民國八十六年間以還,即有債務糾葛,乃丁○○於民國八 十八年間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涉犯詐欺罪嫌,經該署檢察 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十一號不起訴處分,丁○○復 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再具狀,以乙○○曾央求丁○○同意由第三人甲○○代為清償 乙○○所積欠所有債務,第三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開立十張本票,面額 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計八張)、三萬元(一張)、九萬元(一張), 票號分別自145253號至145262號(連號),共計六十萬元(下稱系 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乙○○,由乙○○轉交與丁○○,事後系爭本票均 未兌現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甲○○二人涉犯詐欺罪嫌 ,亦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號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 由甲○○所簽發,面額共計六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係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 ,在台北市○○○路之丹堤咖啡館處交付予丁○○,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 ,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稱:「竊盜,去年我和丁○○北上時,手提公事包內有 甲○○開給我本票十張共六十萬元正,丁○○將我偷去,又告甲○○要錢,所有 我要告丁○○偷竊,並附十張本票影印為證」云云,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管公 務員誣告丁○○涉犯竊盜罪嫌,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二六號偵 查丁○○是否涉有竊盜犯嫌,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 三一九號就乙○○前揭告訴部分,處分不起訴。二、案經丁○○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前揭之誣告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其確實沒有誣 告告訴人丁○○,告訴人丁○○確實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其台北市○○路六十 七號九樓前住處,將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偷走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甚詳,復有被告乙○○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誣告告訴人丁○○竊盜之告訴狀、系爭本票影本、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卷證資料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為八十 九年度他字第三六二六號)附於本案偵查卷可稽(偵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五 頁),而被告乙○○前揭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九號處分不起訴,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系爭本票乃被告乙○○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路之丹堤咖啡 館處交付予告訴人丁○○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
我正好在丹隄(應係「堤」之誤,下同)咖啡等一位女性朋友,在丹隄是在福 君樓下一樓,看到丁○○,他說有人欠他七、八十萬元,他要拿本票,後來乙 ○○過來,坐了二、三十分鐘,我有看到乙○○拿了一疊東西在數,然後交給 丁○○,後來乙○○走了後我問丁○○,乙○○交給他什麼東西,他拿給我看 ,是甲○○所簽發的本票...」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二頁背面以下),復於 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意旨之證稱(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 本件被告乙○○是否誣告告訴人丁○○,證人丙○○純屬第三人而毫無瓜葛, 則證人丙○○豈有為附和告訴人丁○○之前揭說詞,而甘冒擔負偽證罪刑責之 險之理?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 之詐欺案時,被告乙○○亦曾供稱:系爭本票係第三人甲○○向其週轉,其轉 向告訴人丁○○借貸等語(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號不起訴處分 書第二頁倒數第四行),益證證人丙○○前揭證言,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㈢復衡諸常理,系爭本票若果真確係如被告乙○○所言,是於八十八年五月間, 在其台北市○○路六十七號九樓前住處,遭告訴人丁○○將其所持有之系爭本 票偷走云云,則被告乙○○豈有相隔一年餘,即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始具狀 提出竊盜告訴之理?又告訴人丁○○豈有斗膽據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詐欺告訴之理?在在均顯示告訴人丁○○前揭指訴,所言非虛。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乙○○誣告告訴人丁○○之犯行,堪予認定。至證人吳黃照燕於本院調查 時所證(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乙○○陸續提出 附卷之三捲錄音帶,經核均難為被告乙○○有利認定之依據,亦併此敘明。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乙○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毫無悔悟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三十 日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