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訴訟代理人 陳顯冠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景和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1,155,243 元,應徵得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