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9號
CYDV,106,補,19,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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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陳昱元  通訊地址:臺南郵政16-35號
被   告 林玲玉
      宣玉華
      顏大和
      林朝松
      蔡啟文
      馬凱慧
      鄭淑貞
      黃倩鈺
      翁雅芳
      鄭淑貞
      黃倩鈺
      翁雅芳
      蕭惠芳
      侯志融
      陳姿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
  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
  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
  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4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金錢賠
  償?若係金錢賠償,則其數額為何?復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且亦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前開事項與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
  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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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