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協和
陳慶耀
相 對 人 翁漩淨
陳芬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慶耀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九五五號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補字第三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李協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司執字第38955號強制執行事件, 該執行事件中之部分房屋為聲請人陳慶耀出資興建,聲請人 陳慶耀為所有權人,並非全然為聲請人李協和所有。聲請人 陳慶耀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供擔保停止上述強制 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105年司執字第38955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 請求聲請人李協和將嘉義市○○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代 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代號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及坐 落同段49-120地號如附圖所示代號E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代 號F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49-3地號如附圖所示 代號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49-30地號如附圖 所示代號H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被告,合計面積為28平方公尺(1+2+4+6+8+7)。而 上述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3,400元 ,計為655,200元(2340028)。此經調閱上述執行卷查明 無誤。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655,200元。又聲請人陳慶耀 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補字第36號),參酌上 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之期 間,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共計3年4個月,加計送達期間及上訴期間約2個月,合計3
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陳慶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致相對人之就土地爭執部分執行延後之期間 損失,依土地價值655,200元,並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14,660元(655,2005%3.5)准許之 。
四、另本院106年補字第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由聲請人陳慶耀 所提,聲請人李協和非該事件之原告,此經調閱上述卷證查 明無誤,是聲請人李協和並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從而聲 請人李協和,依上述理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並無所據 ,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