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張雯涵
劉皓瑋
劉名蘿
陳福祿
陳福仁
陳福盛
朱陳金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金枝之第一順位、第三 順位繼承人,陳金枝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項、第1138條、1139條、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 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 之部分繼承人,如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其他 同屬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所拋棄之應繼分應 歸屬代位繼承人繼承。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 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 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 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等固為被繼承人陳金枝之孫子女、兄弟姊妹而 為被繼承人陳金枝之第1順位、第3順位繼承人,有渠等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考。惟被繼承人陳金枝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次 子李宗岳於105年5月8日死亡,而由李宗岳之女李艾薇代位 繼承,且陳金枝之其餘子輩繼承人李錦華、李昣珠均已具狀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家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被繼 承人陳金枝之繼承系統表、李宗岳之除戶戶籍謄本、李艾薇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李錦華、李昣珠所拋棄之應繼分即 應歸屬代位繼承人李艾薇繼承。又李艾薇並未聲明拋棄繼承 乙節,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證明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於繼承人李艾薇未拋棄繼承權前,聲請人等均尚 無繼承權,渠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