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維嶽
相 對 人 林子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子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林維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子候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子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 月30日因老年癡呆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1條,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林王瑞釵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於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醫師沈正哲前就下列事項詢問相對人,其回答 :「(姓名?)林子侯。」、「(之前從事何工作?)退休 了,之前我在教書,教歷史。」、「(清朝第一任皇帝?) 努爾哈赤。」、「(最後一任?)溥儀。」、「(100-7? )93。」、「(93-7?)86。」、「(有無財產?)有房子 。」、「(幾棟?)一棟。」、「(幾個兒子女兒?)一男 一女。」,顯示其認知功能及記憶力尚佳,再經鑑定醫師為 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急性病房住院患者,由看護推輪椅 帶至會談室,相對人在衡鑑過程的態度配合,話多,可切題 ,但記憶內容常有誤差(與病例或看護所述有出入),相對 人為87歲男性,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述原本任教淡江大 學,後又轉到嘉義中學教歷史,直到兩年前退休,相對人表 示已有巴金森氏症的診斷,走路易跌到,臉上和手上的傷痕 就是跌倒所致(詢問看護了解相對人手上傷痕應為皮膚病而 非跌倒所致),相對人疑似因記憶力退化而有妄想,常懷疑 東西被偷,相對人目前因行動不便須看護協助盥洗,且包有 紙尿布,仍可知道大便出來了,但小便了不一定知道,相對 人目前仍維持看報紙的興趣,因行動不便而較少獨自活動, 相對人的測驗結果與生活功能,推測相對人目前處於中度失
智的階段,建議透過藥物治療與復健活動,以延緩認知功能 退化的速度。根據臨床病史,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暨灣橋分 院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心理治療轉介單,以及測驗發現時 之發現,相對人因其心智障礙,雖仍能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有本院106年1 月19日勘驗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 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尚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 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 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 ,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 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案情形無庸選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配偶即關係人林王 瑞釵、長子即聲請人、長女即關係人林素蘭。聲請人表示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故具狀表 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配偶林王瑞釵及關 係人林素蘭亦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06年1月19 日調查期日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至親及其之意願, 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