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龔清鍠
相 對 人 龔清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 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 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 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 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7年度臺抗字 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龔清華固設籍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惟聲請人陳稱:相對人住在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住址: 臺南市○○區○○里00號)已經住了20幾年,相對人戶籍址 係遷到聲請人之戶籍址,但相對人未實際居住在該戶籍址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承上開說明,戶籍 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顯見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 上開戶籍址,該戶籍址應非相對人之住居所甚明。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