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曜偉
選任辯護人 黃鴻湖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鄭曜偉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鄭曜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 份有限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歌林天龍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華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瑞星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巨石音樂有限公司、香港商環球國際音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臺灣藝能動音 有限公司、豐華唱片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等公司 )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公訴人誤載為錄音著作),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意圖銷售及營利,基於侵害著作權 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透過網際網路 ,於美商雅虎資訊有限公司所設立網址為「http// www.geocities.com」之網站 ,申請取得使用者識別代號(ID),進而申請虛擬空間以架設網站,設定網址 為「http//www.geocities.com/choir/9338/abt.htm」,並申請電子郵件信箱「 30688@geocities.com」;再透過網際網路,向網址為「http//come.to」、「 http//0935.net」等網站,申請虛擬空間為架設網站,設定網址為「http// come.to/56888」、「http//0935.net/56888」 ,引導不特定之人經由網路超連 結(Hyper-Link﹚方式至前揭網站下載盜版光碟片之目錄,買受人得以前揭電子 郵件信箱詢問、訂購光碟片。之後鄭曜偉於不詳地點,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將上開錄音著作以MP3(ISO/MPEG Audio Layer3)壓縮後燒錄在光碟片 中。其明知該光碟片為未經上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前開著作 權之物,以每片光碟片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若一次購買十片以上 或登入為會員者,每片價格尚可優惠二十元),由買受人將貨款匯入鄭曜偉於八 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設於郵政儲金匯業局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帳號:一九三二 三二一八號)內,鄭曜偉再以掛號方式透過不知情之成年郵務士寄送交付盜版光 碟片,或以「代收貨價」之方式委請不知情之成年郵務士收取貨款及交付盜版光 碟片予買受人牟利,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五 月下旬,經滾石公司等公司指派何偉銘依上述方式向鄭曜偉訂購其擅自重製如附 表所示之錄音著作之盜版光碟片四片,經鄭曜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文山景美郵 局以「限時代收貨價郵件」寄送該光碟片四片,郵務士於翌日送達臺北市○○街 ○○○號四樓,由何偉銘親自簽收,並向其代收貨價一千一百元,不知情之成年
文山景美郵局人員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該所代收之貨價一千一百元存入前開郵 政劃撥儲金帳戶,經滾石公司等公司讀取該光碟片後得知上情。二、案經被害人滾石公司等公司(委由代理人蕭國威、朱晉輝)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鄭曜偉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其不會使用電腦,亦未 販售盜版光碟片;而其存摺、印鑑章及郵政信箱鑰匙原置於住處,後於警察搜索 時,始發現上開物品均已遺失;又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之右半部、郵政專用 信箱更換印鑑申請書非其所書寫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委由代理人蕭國威、朱晉輝)指訴綦詳,且有盜 版光碟片四片、侵害著作權清冊、錄音帶封面、收件信封袋、郵局代收貨價郵 件詳情單、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所列印之網路資料(見八 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四五號偵查卷《偵查第一冊》第七至三十二、五十六至一 ○○、一一二至一二五頁)、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函暨郵 件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函暨郵 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偵查卷《偵查第二冊 》第十八至二十、三十至三十一頁)、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函暨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六日函、美商雅虎資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函(見本 院卷第六十三、八十一、八十五至八十六、一五六至一五九頁)附卷可稽。(二)經核閱收件信封袋及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五十六至五十八 頁),寄件人之聯絡地址均為新店碧潭郵局第二十九號信箱(下稱第二十九號 郵政信箱),且該次代收貨價之收款帳戶為帳號第一九三二三二一八號之郵政 劃撥儲金帳戶(下稱系爭劃撥帳戶),此有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五月 十一日函暨郵件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證。而第二十九號郵政信 箱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租用,且系爭劃撥帳戶係被告於八年三 月三十一日向郵政儲金匯業局所申請,已於前述。(三)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特徵 比對法鑑定,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與郵政劃撥帳戶申請書、郵政專用信箱更換 印鑑申請書之簽名筆跡相符,此有鑑驗通知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五○至 一五五頁)。本院再核對收件信封袋(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五十六頁)、代收貨 價郵件詳情單(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五十八頁)、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見 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十一頁,本院卷第八十一頁)、郵局專用信箱中文登記卡、 郵政專用信箱更換印鑑申請書、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專用信箱登記卡(見本 院卷第五十七至六十頁)、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見本 院卷第一一三頁)、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 來申請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一一五、一一七頁)、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印 鑑卡、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見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與被告當庭書立 之筆跡(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三一頁反面、一三三頁,偵查卷第二冊第六頁反 面至七頁、四十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五十六、一三五頁),其筆劃、形態、運
筆方式等均相同,顯同為被告所書寫。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之右半部為其所寫云云(見 本院卷第一七五頁之審判筆錄)。惟查:被告填寫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時 ,勢必全部填寫,豈有可能僅書寫一部分,委由他人填寫其餘部分,與常情不 合。又其上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等筆跡與其他被告所不爭之文 書相同,已於前述,且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十一頁 ,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與郵局專用信箱中文登記卡、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專 用信箱登記卡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十七至六十頁)、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印鑑卡(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印鑑卡、活期儲蓄存 款印鑑卡(見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均載明電話為「000-00000」 ,其 記載方式獨特,足見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所有文字均由被告親筆書寫,況 於本院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期日提示上開資料時,被告對郵政劃撥儲 金立帳申請書並無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之訊問筆錄),其 於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之否認,顯不足採。
(五)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書寫郵政專用信箱更換印鑑申請書云云(見本院卷第 一七七頁之審判筆錄)。然查:郵政專用信箱更換印鑑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五 十八頁)之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等筆跡與其他被告所不爭之文 書相同,已於前述,且於本院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期日提示上開資料 時,被告對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並無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 五頁之訊問筆錄),其於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為否認,誠屬卸責之詞,要無足 取。
(六)被告復辯稱:其姓名為鄭「曜」偉,而非鄭「耀」偉云云。惟查:被告曾於郵 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誤書鄭「耀」偉,嗣後始更正為鄭「曜」偉,此經本院 核閱屬實,且有鑑驗通知書之說明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亦徵被告刻 意於信封袋及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上簽寫鄭「耀」偉之名,以避人耳目。(七)經本院囑託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定,提款單(見本院卷第 一○五至一○八頁)、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專 用信箱租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之「鄭曜偉」印文相符,此有鑑驗 通知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五○至一五五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使 用該帳戶(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四十三頁之訊問筆錄),再核閱該帳戶之交易資 料(見本院卷第六十四至七十九頁),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內,自八十八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每日均有異常之存、取款,且數額均約為千 元,益見被告確實自申請以來持續使用該郵政信箱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至被 告辯稱:其存摺、印鑑章及郵政信箱鑰匙原置於住處,後於警察搜索時,始發 現上開物品均已遺失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八年四、五月承租郵政 信箱,使用一個多禮拜,˙˙˙申請信箱之目的在與網友聯繫,因家人反對( 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三一頁之訊問筆錄)。˙˙˙申請郵政信箱之目的為賣東 西,賣飾品及服裝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六頁之訊問筆錄),其前後供述不 一,既然基於特定目的而申請並使用第二十九號郵政信箱,何以置於住處之鑰
匙憑空遺失,而被告居然均未察覺?再系爭劃撥帳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啟用後,自同年四月三日起即有頻繁密集之存提款記錄,絕無可能遺失存摺、 印鑑章而毫不知情。
(八)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故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 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 交付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郵務士及郵局人員交付盜版光碟片及收取、存入 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燒錄光碟片行為侵犯數告訴人之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 不法目的、盜烤光碟片及於網路上廣告銷售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 查卷第一冊第一三○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利用網際網路銷售盜版光碟片致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公訴人就被告所犯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 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此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院得併予審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專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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