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6年度,1號
CYDV,106,家陸許,1,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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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小羽
代 理 人 郭和連
相 對 人 許閔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海南省瓊海市人民法院所為之(2015)瓊海民一初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 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 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0000 )0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 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 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 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 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 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 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 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 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 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102年1 0月17日結婚,因感情破裂,業經經海南省瓊海市人民法院 所為之(2015)瓊海民一初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 該判決業已生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4條第1項規定檢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判決 書、生效證明書,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之聲請人與相對人 離婚判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福海南省瓊海市人民法院所 為之(2015)瓊海民一初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證明書,業 經大陸地區海南省瓊海市公證處以(2016)瓊海證字第3028 、4290號公證書予以公證,並經海基會以(105)南核字第



000000、001188號證明予以驗證,有各該判決書、公證書及 驗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經他 人介紹認識,雙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公同生活過程 中因彼此生活習慣差異較大,且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夫妻 感情,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因此 原告僅在臺灣生活了一個月便於2014年6月返回海南,原告 與被告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為解除不幸婚姻帶來的精神 痛苦,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此與我 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 核其判決內容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 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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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