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元和
被 告 鄭再發
鄭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土地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715 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各為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 地號及585-1 地號,此二筆土地原為 同一地號即585 地號,現為中庄段643 地號、715 地號土地 ,係原告之曾祖父黃見智所有,而原告祖父黃枝為黃見智的 養子(螟蛉子)、父親黃成源,原告依繼承登記補充法令為 遺產繼承人,原告應繼承曾祖父系爭土地之3 分2 ,依據日 據時代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番號第壹壹號之記載 蒜頭庄585 地號即登記甲區(業主權)土地係登記黃見智所 有,並其已取得者為東石郡六腳庄蒜頭貳貳陸番地,此番地 即係原告曾祖相續祖父、父親之番地號,為此585 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遭被告父親鄭樹到被告鄭再發、鄭再興等人登記 為所有,以該地政事務所之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上之記 載,民國36年4 月6 日之「總登記」、再到「買賣」之記載 ,所有人為「鄭樹」之人,再由「鄭陳木緣」繼承系爭土地 ,並無鄭陳木緣之存在,且總登記非鄭樹辦理而係黃大松, 再由被告等辦理與登記「不動產或設定」等,因此總登記及 辦理登記已不生效力;登記簿上「鄭陳木緣」之記載,但依 戶籍謄本僅有「鄭黃木緣」,由此證實,系爭土地在鄭樹與 鄭陳木緣間之繼承就有錯誤,再由被告等以買賣為所有人, 即與事實不符。系爭土地係原告曾祖黃見智所有,原告之祖 父係黃枝為遺產繼承人,再至原告父親黃成源,嗣由原告繼 為戶長,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為遺囑遺產土地分割繼承,故原 告請求遺囑遺產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3 分之2 。為此,原告 依據遺囑遺產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同段715 地號土 地面積3877.69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3 分之2 予原告為 2585.13 平方公尺。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次按,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31條之 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00 條、第401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規定所準用之。經查,原 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等件為據。惟查: 原告前以鄭再發、鄭再興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主張系 爭土地原係其曾祖父黃見智所有,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蒜頭庄585 地號,即登記甲區土地係登記黃見智所有,原告 之祖父係黃枝,父親係黃成源,系爭土地遭被告之父親鄭樹 擅自登記為其所有,再由被告鄭再發、鄭再興辦理登記為其 所有,為此原告依據遺產繼承土地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同段715 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係被告 父親鄭樹於48年間向張王珠菊買受,再由其等繼承而取得, 並非直接自黃見智受移轉登記,鄭樹死亡已三十餘年,若當 時系爭土地非鄭樹所有,被告等不可能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等語置辯。經法院先後審理後,均認;
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重測前分別為嘉義縣○○鄉○○段000 ○00000 地號,原係被告父親鄭樹所有,鄭樹於48年10月13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與鄭陳木緣、陳 鄭好、侯鄭月英、鄭月秀、鄭月娥等5 人於74年9 月11日以 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被告復於75年 3 月21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再取得應有部分各14分之5 , 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事實,有被 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影本見一審卷第32~36 、72~79、130 ~134 頁;本院卷第104 ~109 頁)。原告 雖另提出日據時期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以證明系爭土地為 其曾祖父黃見智所有云云;然依該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 記載,原告之曾祖父黃見智已於日據時期大正15年6 月1 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土地一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炭 ,雖黃炭於昭和3 年4 月5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之持分所有權移轉予黃見智,惟又以昭和3 年12月9 日繼承 【相續】為原因於昭和4 年5 月10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予黃枝、黃加福;另於昭和4 年10月9 日以贈與為名,將 一部移轉予黃氏出額;於昭和6 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黃大松(見一審卷第20、60、124 頁; 本院卷第122 頁),已見系爭土地經此移轉登記過程後,已 難認仍屬黃見智所有。況依原告於本院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於36年4 月16日登記為黃大松所有 ;於39年6 月29日因遺產分割登記為黃清堅所有;於同日以 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黃線州所有;於41年7 月8 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黃陳碧連及黃林雲鶯共有各2 分之1 ;於44年3 月 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張王珠菊所有,直至48年10月13日 以買賣為原因由鄭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3 ~24、115 ~116 頁)。則原告之曾祖父「黃見智」甚至其 祖父「黃枝」遲至昭和4 年10月9 日,即已失其對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原告就系爭土地自不可能猶有繼承之權利。是以 ,原告主張「鄭樹」擅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 原屬於「黃見智」之土地登記為鄭樹所有乙節,顯與上述所 載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不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為佐證,自難憑採。
又原告所提日據時期及國民政府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見一 審卷第21~29、61~65、117 ~121 ),黃見智之女兒黃甘 ,招鄭添為夫,並生下黃枝(為黃見智之螟蛉子)、鄭樹, 鄭樹係被告之父親,是原告之祖父黃枝與被告之父親鄭樹係 兄弟,惟系爭土地係鄭樹於48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所有權,被告則先於74年9 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與其他 繼承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嗣於75年3 月21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自其他繼承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4分之 5 ,連同原有之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合計各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事實,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證(見一審卷第32~36、72~79、130 ~134 頁;本院 卷第104 ~109 頁)。則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述移轉 登記過程,可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樹係以「買賣」為原因自 訴外人張王珠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二人亦係先後經 由繼承及買賣之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是本於繼承之法律規定及買賣之法律行為合法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非直接自原告之曾 祖父「黃見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侵害原告 繼承權可言。況原告亦自承其父親黃成源於二年前死亡,則 系爭土地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成源所有,被告自無侵害原 告繼承權之情事。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屬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 ,又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相關登記資料顯示,被告之父鄭 樹實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前後因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 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屬合於法律規定,與原告之繼承 權無涉,又系爭土地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成源之遺產,被 告更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之可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 之見解,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上訴 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能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此有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 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可憑 ,嗣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仍經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依 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宗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 遺產土地登記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準此,原告復於106 年1 月間提起本件遺囑遺產土地分割繼 承登記訴訟,仍以系爭土地係原告曾祖黃見智所有,原告之 祖父係黃枝為遺產繼承人,再至原告父親黃成源,嗣由原告 繼為戶長,系爭土地遭被告父親鄭樹到被告鄭再發、鄭再興 等人登記為所有,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為遺囑遺產土地分割繼 承,故原告請求遺囑遺產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3 分之2 云云 。核原告起訴之聲明、當事人、起訴之原因事實及為遺產爭 訟之法律關係等,均與前揭民事判決相同。顯見本件訴訟法 律關係為該前述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原告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之。 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而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另泛稱依民法第767 條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的曾祖父沿至原告之事實是為( 業主權)及其(取得者)之物權權利人,或繼承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意義,原告繼承曾 祖的土地,請求遺囑遺產繼承登記等情。惟按,依土地法第 43條規定之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 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 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雖仍得主 張之,此固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98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惟查:
觀諸原告前述主張,僅陳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其曾祖父黃見 智所有,鄭樹係所有權狀保管人,並非所有人,系爭土地遭 被告父親鄭樹到被告鄭再發、鄭再興等人登記為所有,然原 告之曾祖父「黃見智」甚至其祖父「黃枝」遲至昭和4 年10 月9 日,即已失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就系爭土地自 不可能猶有繼承之權利。再者,系爭土地係鄭樹於48年10月 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被告則先於74年9 月11
日以繼承為原因與其他繼承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 分 之1 ,嗣於75年3 月21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自其他繼承人 取得應有部分各14分之5 ,連同原有之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合計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事實, 則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述移轉登記過程,可認被告之 被繼承人鄭樹係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張王珠菊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二人亦係先後經由繼承及買賣之法律行 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是本於繼承之 法律規定及買賣之法律行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2 分之1 ,並非直接自原告之曾祖父「黃見智」受讓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侵害原告人何繼承權可言,已詳 見上述。是以,原告之祖父黃枝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即無從以黃枝與鄭樹為親兄弟,得推論被告之父親鄭樹有侵 害原告祖父黃枝繼承權,或原告之祖父黃枝對系爭土地亦有 所有權之事實,更無從推認原告得輾轉自其曾祖父、祖父處 就系爭土地繼承取得何權利,而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 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認其所謂的「繼承登記補 充法令」或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顯難 認於法有據。
再者,繼承權被侵害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不行使即消 滅,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有發生繼承權侵害之 事實,亦非原告之繼承權受有侵害,而係原告祖父黃枝之繼 承權受有侵害,且縱然原告得繼承其祖父黃枝對系爭土地之 繼承回復請求權,惟該請求權亦應自曾祖父黃見智死亡時, 即黃枝繼承開始時起算上述期間。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縱論述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相關規定,亦顯已逾民法第1146條 所定之10年除斥期間甚明。
基上,本件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真正權利人,其 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顯屬無據 ,其訴顯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亦不經言詞辯論,併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78條,以判 決為之,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