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5號
CYDV,106,家訴,5,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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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元和
被   告 鄭再發
      鄭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土地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715 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各為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 地號及585-1 地號,此二筆土地原為 同一地號即585 地號,現為中庄段643 地號、715 地號土地 ,係原告之曾祖黃見智所有,而原告祖父黃枝黃見智的 養子(螟蛉子)、父親黃成源,原告依繼承登記補充法令為 遺產繼承人,原告應繼承曾祖父系爭土地之3 分2 ,依據日 據時代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番號第壹壹號之記載 蒜頭庄585 地號即登記甲區(業主權)土地係登記黃見智所 有,並其已取得者為東石郡六腳庄蒜頭貳貳陸番地,此番地 即係原告曾祖相續祖父、父親之番地號,為此585 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遭被告父親鄭樹到被告鄭再發鄭再興等人登記 為所有,以該地政事務所之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上之記 載,民國36年4 月6 日之「總登記」、再到「買賣」之記載 ,所有人為「鄭樹」之人,再由「鄭陳木緣」繼承系爭土地 ,並無鄭陳木緣之存在,且總登記非鄭樹辦理而係黃大松, 再由被告等辦理與登記「不動產或設定」等,因此總登記及 辦理登記已不生效力;登記簿上「鄭陳木緣」之記載,但依 戶籍謄本僅有「鄭黃木緣」,由此證實,系爭土地在鄭樹鄭陳木緣間之繼承就有錯誤,再由被告等以買賣為所有人, 即與事實不符。系爭土地係原告曾祖黃見智所有,原告之祖 父係黃枝為遺產繼承人,再至原告父親黃成源,嗣由原告繼 為戶長,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為遺囑遺產土地分割繼承,故原 告請求遺囑遺產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3 分之2 。為此,原告 依據遺囑遺產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同段715 地號土 地面積3877.69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3 分之2 予原告為 2585.13 平方公尺。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次按,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31條之 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00 條、第401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規定所準用之。經查,原 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等件為據。惟查: 原告前以鄭再發鄭再興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主張系 爭土地原係其曾祖黃見智所有,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蒜頭庄585 地號,即登記甲區土地係登記黃見智所有,原告 之祖父係黃枝,父親係黃成源,系爭土地遭被告之父親鄭樹 擅自登記為其所有,再由被告鄭再發鄭再興辦理登記為其 所有,為此原告依據遺產繼承土地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同段715 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係被告 父親鄭樹於48年間向張王珠菊買受,再由其等繼承而取得, 並非直接自黃見智受移轉登記,鄭樹死亡已三十餘年,若當 時系爭土地非鄭樹所有,被告等不可能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等語置辯。經法院先後審理後,均認;
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重測前分別為嘉義縣○○鄉○○段000 ○00000 地號,原係被告父親鄭樹所有,鄭樹於48年10月13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與鄭陳木緣、陳 鄭好、侯鄭月英鄭月秀鄭月娥等5 人於74年9 月11日以 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被告復於75年 3 月21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再取得應有部分各14分之5 , 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事實,有被 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影本見一審卷第32~36 、72~79、130 ~134 頁;本院卷第104 ~109 頁)。原告 雖另提出日據時期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以證明系爭土地為 其曾祖黃見智所有云云;然依該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 記載,原告之曾祖黃見智已於日據時期大正15年6 月1 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土地一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炭 ,雖黃炭於昭和3 年4 月5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之持分所有權移轉予黃見智,惟又以昭和3 年12月9 日繼承 【相續】為原因於昭和4 年5 月10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予黃枝黃加福;另於昭和4 年10月9 日以贈與為名,將 一部移轉予黃氏出額;於昭和6 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黃大松(見一審卷第20、60、124 頁; 本院卷第122 頁),已見系爭土地經此移轉登記過程後,已 難認仍屬黃見智所有。況依原告於本院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於36年4 月16日登記為黃大松所有 ;於39年6 月29日因遺產分割登記為黃清堅所有;於同日以 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黃線州所有;於41年7 月8 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黃陳碧連及黃林雲鶯共有各2 分之1 ;於44年3 月 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張王珠菊所有,直至48年10月13日 以買賣為原因由鄭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3 ~24、115 ~116 頁)。則原告之曾祖父「黃見智」甚至其 祖父「黃枝」遲至昭和4 年10月9 日,即已失其對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原告就系爭土地自不可能猶有繼承之權利。是以 ,原告主張「鄭樹」擅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 原屬於「黃見智」之土地登記為鄭樹所有乙節,顯與上述所 載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不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為佐證,自難憑採。
又原告所提日據時期及國民政府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見一 審卷第21~29、61~65、117 ~121 ),黃見智之女兒黃甘 ,招鄭添為夫,並生下黃枝(為黃見智之螟蛉子)、鄭樹鄭樹係被告之父親,是原告之祖父黃枝與被告之父親鄭樹係 兄弟,惟系爭土地係鄭樹於48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所有權,被告則先於74年9 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與其他 繼承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嗣於75年3 月21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自其他繼承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4分之 5 ,連同原有之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合計各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事實,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證(見一審卷第32~36、72~79、130 ~134 頁;本院 卷第104 ~109 頁)。則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述移轉 登記過程,可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樹係以「買賣」為原因自 訴外人張王珠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二人亦係先後經 由繼承及買賣之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是本於繼承之法律規定及買賣之法律行為合法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非直接自原告之曾 祖父「黃見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侵害原告 繼承權可言。況原告亦自承其父親黃成源於二年前死亡,則 系爭土地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成源所有,被告自無侵害原 告繼承權之情事。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屬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 ,又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相關登記資料顯示,被告之父鄭 樹實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前後因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 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屬合於法律規定,與原告之繼承 權無涉,又系爭土地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成源之遺產,被 告更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之可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 之見解,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上訴 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能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此有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 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可憑 ,嗣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仍經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依 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宗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 遺產土地登記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準此,原告復於106 年1 月間提起本件遺囑遺產土地分割繼 承登記訴訟,仍以系爭土地係原告曾祖黃見智所有,原告之 祖父係黃枝為遺產繼承人,再至原告父親黃成源,嗣由原告 繼為戶長,系爭土地遭被告父親鄭樹到被告鄭再發鄭再興 等人登記為所有,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為遺囑遺產土地分割繼 承,故原告請求遺囑遺產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3 分之2 云云 。核原告起訴之聲明、當事人、起訴之原因事實及為遺產爭 訟之法律關係等,均與前揭民事判決相同。顯見本件訴訟法 律關係為該前述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原告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之。 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而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另泛稱依民法第767 條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的曾祖父沿至原告之事實是為( 業主權)及其(取得者)之物權權利人,或繼承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意義,原告繼承曾 祖的土地,請求遺囑遺產繼承登記等情。惟按,依土地法第 43條規定之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 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 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雖仍得主 張之,此固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98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惟查:
觀諸原告前述主張,僅陳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其曾祖父黃見 智所有,鄭樹係所有權狀保管人,並非所有人,系爭土地遭 被告父親鄭樹到被告鄭再發鄭再興等人登記為所有,然原 告之曾祖父「黃見智」甚至其祖父「黃枝」遲至昭和4 年10 月9 日,即已失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就系爭土地自 不可能猶有繼承之權利。再者,系爭土地係鄭樹於48年10月 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被告則先於74年9 月11



日以繼承為原因與其他繼承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 分 之1 ,嗣於75年3 月21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自其他繼承人 取得應有部分各14分之5 ,連同原有之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合計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事實, 則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述移轉登記過程,可認被告之 被繼承人鄭樹係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張王珠菊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二人亦係先後經由繼承及買賣之法律行 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是本於繼承之 法律規定及買賣之法律行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2 分之1 ,並非直接自原告之曾祖父「黃見智」受讓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侵害原告人何繼承權可言,已詳 見上述。是以,原告之祖父黃枝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即無從以黃枝鄭樹為親兄弟,得推論被告之父親鄭樹有侵 害原告祖父黃枝繼承權,或原告之祖父黃枝對系爭土地亦有 所有權之事實,更無從推認原告得輾轉自其曾祖父、祖父處 就系爭土地繼承取得何權利,而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 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認其所謂的「繼承登記補 充法令」或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顯難 認於法有據。
再者,繼承權被侵害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不行使即消 滅,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有發生繼承權侵害之 事實,亦非原告之繼承權受有侵害,而係原告祖父黃枝之繼 承權受有侵害,且縱然原告得繼承其祖父黃枝對系爭土地之 繼承回復請求權,惟該請求權亦應自曾祖黃見智死亡時, 即黃枝繼承開始時起算上述期間。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縱論述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相關規定,亦顯已逾民法第1146條 所定之10年除斥期間甚明。
基上,本件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真正權利人,其 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顯屬無據 ,其訴顯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亦不經言詞辯論,併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78條,以判 決為之,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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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