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363號
TPDM,89,訴,1363,200104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振明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賈振明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賈振明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 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其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租住處 ,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予李大偉、一次給彭翠媚(二人所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施用。嗣警方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 廿一時許於台北市○○○路○○○號前臨檢盤查李大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再 循線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前盤查賈振明、彭 翠媚、蔡坤如等人,經其等供承施用犯行,並於上址賈振明租住處,查扣其所有 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0.三五公克)、寶特瓶吸食器一組,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賈振明坦承在右揭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證人 李大偉、彭翠媚於本院調查中,經傳拘均未到庭,惟核證人李大偉於警訊中證稱 :「我所施用的安非他命都是友人賈振明提供給我吸用的」、「(有無收取任何 代價)沒有」,偵查中復證稱:「有兩次,跟他一起吸」、「是他(按指賈振明 )拿出來的」等語,彭翠媚於警訊中證稱:「我所吸用的安非他命是賈振明的, 賈振明沒有向我收錢」、「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在長安東路一段十一巷 五號五樓內吸用安非他命的」等語相符,並有証人蔡坤如警訊中証稱「二十三日 下午,.,當時是李大偉、賈振明二人共同在吸食安非他命」等語可按。至於證 人蔡坤如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證稱:「當時沒有任何人用安非他命」、「我 不知道是否是賈振明提供給他的」等語,除與前開證詞矛盾外,且與證人李大偉 、彭翠媚之前開證詞不符合,證人蔡坤如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 告之詞,不可採信。綜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 告賈振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轉讓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轉讓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對他人身心戕害甚鉅,並助長毒品之擴散,及社會施用毒品之不良風 氣,被告於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且知所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0.三五公克)、寶特瓶吸食器一組。 均係被告所有,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賈振明供 明在卷,是上開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無涉,均不在依法得諭知沒收之列,應由被告 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①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
②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 金。
③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④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