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張雪綠
相對 人 許靜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蔡幸妙之祖母,即相對人 之母親,相對人與第三人蔡建仁結婚後,於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育未成年人蔡幸妙,惟因蔡建仁業已過世,故由相對人 為蔡幸妙之親權人,然相對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現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已屬 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且前亦未盡其親權人責任,對子女不 聞不問,而未成年人蔡幸妙現與聲請人同住,生活起居均由 聲請人照顧,足認由相對人親權不符子女最佳利益,而應改 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監護等情,業向鈞院聲請在案,非顯無 勝訴之望;又因聲請人聲請改定為成年人監護人,無力資出 聲請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 定(聲請書誤載為第62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2項、第109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再者,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 律扶助審查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家非 調字第2 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 請改定監護人,非顯無勝訴之望。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嘉義市 政府稅務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 無任何財產,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 人名下無財產等情形,聲請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
00000-N- 009之前揭審查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 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 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