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伯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余伯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参年。扣案之信用卡参張(卡號分別為四五六三一六四一○○○一九三一九號、四五六三○一○○○○○○○○○○號、五四五七八七○一○一一四一二○一號)及附表所示簽帳單(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上偽造之「羅紀宏」署押拾陸枚、「顏裕隆」署押肆枚,共計貳拾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余伯洲依自由時報刊載「貸款、代辦信用卡」之小廣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 以電話接洽後,得知綽號「阿峰」等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係偽造信用卡集團, 可提供偽造之信用卡供己使用,竟與「阿峰」及另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綽號「阿峰」之成年男 子於同年三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文化路與文聖街口,將卡面為 花旗銀行、卡號四五六三一六四一○○○一九三一九號(原發卡銀行為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持卡人為林美雲,下稱九三一九偽卡)及卡面為匯豐銀行、卡號四五 六三○一○○○○○○○○○○號(原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為 葉昶宏,下稱六三六一偽卡)之偽造信用卡兩張交付余伯洲,另將卡面為花旗銀 行、卡號五四五七八七○一○一一四一二○一號(原發卡銀行為上海匯豐銀行, 持卡人為陳惠芬,下稱一二○一偽卡)之偽造信用卡一張交付前述年籍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其中之一人。余伯洲及該男子收受信用卡後,即於不詳時地,由余伯 洲在其收受之九三一九偽卡及六三六一偽卡背面空白姓名欄內偽造「羅紀宏」署 押,由該收受一二○一偽卡之男子在其收受之偽卡背面空白姓名欄內偽簽「顏裕 隆」(起訴書誤載為「嚴裕隆」)署押,使一般人自形式上觀察,均足以認該「 羅紀宏」、「顏裕隆」為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足以生 損害於羅紀宏、顏裕隆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匯豐銀行 對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該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先行離去後,余伯洲 即於當日下午一時許起與前述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持前揭偽造之 信用卡購買財物而行使之(行使之時間、地點、所得財物及價值、使用偽卡及偽 簽之姓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依照前述各該偽卡背面偽簽之姓名,在各該 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特約商店名稱 及使用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並詳如附表所示),分別在簽帳單之第一 聯客戶存查聯上,由余伯洲偽造「羅紀宏」署押,由前述收受一二○一偽卡之男 子偽造「顏裕隆」署押,因該等簽帳單第二聯或第三聯均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 等簽帳單第二、三聯上複寫「羅紀宏」或「顏裕隆」之署押,表示「羅紀宏」或
「顏裕隆」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 ,而偽造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 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誤認余伯洲等人即為各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 誤,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物予余伯洲等人,足以生損害於羅紀宏、顏裕隆、 各該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余伯洲等人取得上開財 物後,旋將之交由另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轉交「阿峰」變賣,約定得款由 余伯洲及前述持一二○一號偽卡之男子分得八成,其餘二成由「阿峰」及另名年 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得。嗣余伯洲及該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當日 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昆明街及峨嵋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自余 伯洲身上扣得其持有之前述偽卡二張,與余伯洲同行之該二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 男子則趁隙逃逸,惟警已先扣得渠等所遺留前揭一二○一偽卡一張。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余伯洲對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林美雲、葉昶宏、陳惠芬、 證人即上海匯豐銀行人員徐嘉隆、邱嘉隆、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人員曹淵智、傅玠 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曹容緒、警員童明輝分別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 證情節相符(林美雲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 十四頁,葉昶宏部分見前述偵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陳惠芬部分見前述偵 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徐嘉隆部分見前述偵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邱 嘉隆部分見前述偵卷第八十九頁及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 、第六頁,曹淵智部分見前述偵卷第三十三頁,傅玠倫部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三頁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第六頁,曹 容緒部分見前述偵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及第八十八頁,童明輝部分見本院八 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筆錄第三頁),並有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三張(見八十九年度 核退字第六一一號卷第七頁)、偽簽署押之簽帳單影本九張(見前述第一○八六 六號偵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統一發票三張( 見前述第一○八六六號偵卷第七十六頁及俊貿公司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回復之統一 發票)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三份(見前述第一○八六六號偵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 一頁、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及第五十三頁)附卷可稽,並參酌被告在台寶珊 瑚寶石公司(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及俊貿公司(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 相同消費地點,與另名成年男子各自消費時間前後相差僅一分鐘,足徵被告確與 同行之該二名成年男子共同持卡消費等情為真,而被告所坦承其與該二名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即 堪採信,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余伯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惟被告犯罪所用之偽造信用卡,已載明卡號及該卡屬某某銀行所有等字樣,簽 名欄內並已簽有某某使用人之署押,有各該偽造之信用卡扣案可稽,是各該偽造 之信用卡,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
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各該信用卡所屬銀行有依信用卡卡號之持卡 人消費金額給付特約商店刷卡金額之用意,此不僅有作成文書之名義人,亦有文 書之內容,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 條之私文書,而各該信用卡之內容均屬虛構,堪認係被告及其共犯所為,被告及 其共犯復持之行使,所犯應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行使準私文書 罪,尚有未洽。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購物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 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及第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 ,則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 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 ,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 之意,該簽帳單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阿峰」及與另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詳如附表 所示)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先後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上海匯豐銀行已達成和解,有其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憑, 本院因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三張(卡號分 別為四五六三一六四一○○○一九三一九號、○○○○○○○○○○○○○○○ 一號、五四五七八七○一○一一四一二○一號)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且為渠等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該信用卡背 面偽造之「羅紀宏」及「顏裕隆」之署押,因該信用卡已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 庸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參照)。又附 表所示簽帳單(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上偽造之「羅紀宏」署押共十六枚、「顏 裕隆」署押共四枚,合計共二十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至該簽 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查聯,雖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但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已不 知所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五頁),及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 聯,為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存查聯,已經被告及其共犯行使,而非渠等所有,爰 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汝 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得財物及價值│使用之偽卡 │
│ │ │ │ │偽造而應沒收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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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三│板橋市南雅南│行動電話(價值│九三一九偽卡 │
│ │月八日十三│路龍金泰公司│二萬八千五百元│羅紀宏署押二枚(一式二│
│ │時五十七分│ │) │聯式簽帳單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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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九年三│板橋市長安街│行動電話(價值│九三一九偽卡 │
│ │月八日十六│尚原通信公司│一萬六千九百九│羅紀宏署押六枚(一式三│
│ │時 │ │十六元,起訴書│聯式簽帳單二份) │
│ │ │ │誤載為一萬七千│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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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九年三│板橋市四維路│香煙等財物(價│九三一九偽卡 │
│ │月八日十七│屈臣氏公司 │值五千零三十三│羅紀宏署押二枚(一式二│
│ │時五十八分│ │元) │聯式簽帳單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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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九年三│台北市承德路│金飾等(價值二│六三六一偽卡 │
│ │月八日十八│台寶珊瑚寶石│萬七千元) │羅紀宏署押二枚(一式二│
│ │時四十六分│公司 │ │聯式簽帳單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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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九年三│同右 │金飾等(價值二│一二○一偽卡 │
│ │月八日十八│ │萬六千七百元)│顏裕隆署押二枚(一式二│
│ │時四十七分│ │ │聯式簽帳單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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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八十九年三│台北市昆明街│食物等餐飲(價│六三六一偽卡 │
│ │月八日二十│黃金海岸西餐│值二千四百八十│羅紀宏署押二枚(一式二│
│ │時二十分 │廳 │六元) │聯式簽帳單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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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八十九年三│台北市昆明街│衣服(價值八千│六三六一偽卡 │
│ │月八日二十│俊貿公司 │四百八十元) │羅紀宏署押二枚(一式二│
│ │時三十九分│ │ │聯式簽帳單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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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八十九年三│同右 │衣服(價值三千│一二○一偽卡 │
│ │月八日二十│ │四百五十元 ) │顏裕隆署押二枚(一式二│
│ │時四十分 │ │ │聯式簽帳單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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