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186號
TPDM,89,訴,1186,200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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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順


        劉勇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俊元律師
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0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高國順劉勇廷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高國順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緩刑三年確定;劉勇廷於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 刑二年確定。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不相 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在台北市○○路 ○段○○○巷○○弄○號四樓經營俗稱地下錢莊即放高利貸業務,其方法則係在 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對不特定之人招攬生意,並以(0二)八七八七七六五四轉 分機七七六六號電話及○○○○○○○○○○號電話對外聯絡,與急欲借貸之人 商談如何放款、付款等相關事宜,再由高國順劉勇廷出面貸放金錢,乘他人急 迫而貸以金錢,而利息之計算以七天或十天為一期,月息四十分至八十分不等, 視借款人所借金額及情況而定,且預先扣除利息,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復 要求借款人書立借據或提供家人之基本資料,若日後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即 得運用所掌握之資料恐嚇借款人按時支付,並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多次乘陳廖 麗卿、楊碧英王忠元、陳信良、陳昱樺楊嘉妮、周成、劉正耀等人需款孔急 陷於急迫之情形下,以上開計算利息之方式,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 十等地,分別貸予陳廖麗卿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楊碧英三萬元、王忠元七萬 二千元、陳信良三萬元、陳昱樺三萬元、楊嘉妮三萬元、周成五萬元、劉正耀二 萬元,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均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復因陳信 良與陳廖麗卿無法如期支付利息,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利用 先前所取得之陳信良、陳廖麗卿及渠等家人基本資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八月初某日,共同至陳信良台北市○○路○段○巷○○號 三樓之一住處,恫嚇陳信良稱:「若錢還不出來,就到你家堵你,或找你父母親 」云云,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由高國順打電話恫嚇陳廖麗卿稱:「如敢不 還錢,就將你先生由醫院帶走,把你女兒餵食毒品再逼迫賣淫」云云,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均致使陳信良與陳廖麗卿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陳



廖麗卿並報警處理,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高國順劉勇廷至台北 市成都路十三樓麥當勞速食店欲向陳廖麗卿收取利息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高國順固承認於右揭時地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生意,使用上開電話對 外聯絡,以上開計算利息之方式,借貸金錢予陳廖麗卿楊碧英王忠元、陳信 良、陳昱樺楊嘉妮、周成、劉正耀等人,犯有重利犯行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辯稱:並無恐嚇陳信良與陳廖麗卿云云。被告劉勇廷則否認有何常業 重利、恐嚇犯行,辯稱:其不清楚高國順在從事高利貸工作,僅是陪高國順到場 ,也未恐嚇陳信良及陳廖麗卿云云。經查:
(一)陳廖麗卿因先生中風住院,缺錢使用,急需現金週轉,迫於無奈,見報紙刊登 借貸廣告,而打上開電話聯絡,被告高國順以林先生名義接洽,並於右揭期間 借貸四萬元,利息以七天為一期,每期八千元,且預先扣除利息之方式計算, 而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與被告高國順劉勇廷相約在上址麥當勞速 食店,被告高國順在麥當勞速食店向陳廖麗卿催討借款,陳廖麗卿稱已湊得金 額,但要求被告高國順返還借據,被告高國順乃出去與被告劉勇廷商量後表示 願寫一張收款證明等情,業據證人陳廖麗卿證稱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 、第十三頁)。而陳信良因工作關係急需現金週轉,迫於無奈,見報紙刊登借 貸廣告,而打電話聯絡,被告高國順劉勇廷於右揭期間借貸三萬元,利息以 七天為一期,每期六千元,且預先扣除利息之方式計算等情,亦據證人陳信良 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九八、一二五、一二六頁)。又楊碧英因女兒要繳學費 急需用錢,迫於無奈,見報紙刊登廣告,乃打電話與被告高國順聯繫借款三萬 元,利息以七天為一期,每期三千元之方式計算等情,復據證人楊碧英證述在 卷(見偵查卷第九十頁、第一一四頁反面)。另王忠元陳昱樺楊嘉妮、周 成、劉正耀等人均因急需用錢迫於無奈,見報紙刊登廣告,遂打上開電話與被 告高國順聯絡借得右揭款項,並以上開方式計算利息之事實,均據證人王忠元陳昱樺楊嘉妮、周成、劉正耀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九二、九三、九五、 一百、一0二、一一五頁)。其中證人陳廖麗卿、陳信良均明確指證被告劉勇 廷亦有參與貸放金錢無訛,且證人陳廖麗卿、陳信良既與被告劉勇廷並無怨隙 ,衡情自無庸誣指被告劉勇廷犯罪,被告劉勇廷尚難徒憑證人陳廖麗卿對於事 後有無清償之證詞有所爭執,即認證人陳廖麗卿對其所為之指證有誤,況被告 高國順於警訊時亦稱:被告劉勇廷與其同住在台北市忠誠路上址,知道其經營 地下錢莊,常與其一起收錢,幫忙看前看後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此 外並有借據、收款證明、帳單、支票、匯款通知單、存摺、金融卡附卷可稽, 是被告高國順劉勇廷確係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被 告劉勇廷並非全不知情,被告劉勇廷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二)證人陳廖麗卿楊碧英王忠元、陳信良、陳昱樺楊嘉妮、周成、劉正耀等 人既均係因亟需現金週轉,迫於無奈之情況下向被告二人借款,被告二人自係 乘他人之急迫而貸以金錢;而以上開計算利息之方式,即相當於月息四十分至



八十分不等,年息則為百分之四八0至百分之九六0,且預先扣除利息,已明 顯高出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灼然無疑 。又被告劉勇廷固稱另在保險公司工作,然刑法上常業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 以恃以維生之意思遂行犯罪,而其犯行,已表見於外部,足以表徵常業犯之態 樣,即足當之,不以利得足資維生為必要(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五八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 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其 尚有其他職業,自無礙成立常業罪(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 八號判決參照)。而被告二人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經營地下錢莊,均明知舉債之 人乃因急迫而不得不為,仍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其恃以維生之意思顯已表徵 於外部,並對不特定之對象收取重利,且人數眾多,足見被告二人均欲藉此取 得重利為生,以之為常業。
(三)被告二人因陳信良、陳廖麗卿無法如期支付利息,竟於右揭時地以上開言詞恫 嚇陳信良、陳廖麗卿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信良、陳廖麗卿證述在卷(見偵查卷 第一二六頁、第十三頁)。而對證人陳信良稱:「若錢還不出來,就到你家堵 你,或找你父母親」云云;對證人陳廖麗卿稱:「如敢不還錢,就將你先生由 醫院帶走,把你女兒餵食毒品再逼迫賣淫」云云,衡情均足使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證人陳廖麗卿亦深感害怕,方於當日報案,是被告二人以上開 言語恫嚇,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至證人陳信良雖於警訊時稱 :被告二人沒有恐嚇或逼討情形,然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明確證述如上,且結 證稱:係因被告高國順有打電話給他,叫他不要亂說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 六頁反面)。是被告二人辯稱並無恐嚇情事云云,委無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高國順劉勇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第三百 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 人多次恐嚇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 常業重利罪與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 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重利罪犯罪情形,現均於緩刑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仍然以經營地下錢莊 為生,且借款人不還錢即以恐嚇方式逼迫清償,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借據、帳單、支票、匯款通知單、存摺、金融卡等物固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均已裝訂於偵查卷內編頁完畢,故不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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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