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89年度,74號
TPDM,89,自緝,74,2001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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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七四號
  自 訴 人 庚○○
        己○○
        丁○○
        戊○○
        子○○
        甲○○○
        周月英
        寅○○
        申○○
        壬○○
        巳○○
        丑○○
        卯○○
        亥○○
  右 一 人
  代 理 人 天○○
  共同代理人 未○○
  被   告 酉○○
        辛○○
  共   同 張瑞釗
  選任辯護人 邱曉欣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辛○○無罪。
事 實
一、酉○○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在台北市○○路一九四巷二六號,自任會首, 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連會首 共七十七會,每月一日及十五日在上址開標,採內標方式,每會新台幣(下同) 二萬元,底標二千元,活會會員每次需繳納金額二萬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死會 會員原則每期分別繳納二萬元與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詎酉○○於上開標 會期間,因投資失利經濟拮据,無力支付互助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前開處所,未經會員庚○○等人之同意, 利用會首主持開標,極少數活會會員到場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不知其他會員真實姓 名之機會,分別在空白紙上偽造各該會員姓名及標金而具標單之型式,由酉○○ 持該偽造之投標單參加由其本人主持之開標,而予以行使,因標息最高而得標, 嗣酉○○即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係各該遭其冒標之會員得標,向該等會員 則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使該等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交付活會會款予酉○○,以此欺罔方式詐得會款共九百七十二萬三千元(死會 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之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而每次冒標 後所詐欺之對象,除有尚存之活會會員外,尚包括該次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之 前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其每次冒標所詐得會款之總額{計算方式為:(標金-標 息)×活會人數+(標金-標息)×之前被冒標人數},及被害人分別詳如附表 所載),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會員及其他活會之會員。迨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酉○○因無力支撐上開互助會龐大會款而停標時,應僅餘八會活會,惟會員庚○ ○、戊○○丁○○亥○○寅○○巳○○己○○李進標子○○、莊 富美、壬○○許金月林寶年賴建興(下稱庚○○等人)十四人亦主張其為 活會,始查知上開會員遭冒標。
二、案經庚○○己○○丁○○戊○○子○○甲○○○周月英寅○○申○○亥○○壬○○巳○○卯○○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就右揭時地如何未經各該會員同意,而為以其等名義填寫標單 得標而詐欺會員之事,迭於本院審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庚○○己○○子○○甲○○○周月英寅○○申○○壬○○巳○○於本院調查中指 述之情節(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二月十六日、 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吻合,並經證人即會員許蜂 先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有互助會單一 紙在卷可憑,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 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 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 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 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係於民法債編修正前即已成 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又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 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 ,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即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文書。茲本件被告偽造陳劉碧霞之標單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自足以生損 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 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冒標行為 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同時有多數人被害,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復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法達其詐 欺取財之目的,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



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係屬初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暨與至今尚未與自訴人和解清償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示懲。又偽造庚○○等人名義之標單十四紙及其上偽造署押十四枚,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酉○○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在台北 市○○路一九四巷二六號,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三月十 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連會首共七十三會,採內標方式,每會二萬元 之互助會,並未經丑○○同意,冒其名義參加一會,且在該會進行至第十六會時 即停會不知去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在上址召集二萬元之互助會, 收取卯○○之四會(各以陳秀玲、陳志榮名義參加二會)、李淑姜、周金祥及不 詳姓名者各一會之第一會會錢後,亦潛逃無蹤,遂認被告召集此二會涉有詐欺罪 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之被告酉○○堅詞否認此二會有何詐欺行為。經查:被告 雖供承召會之初已有周轉困難之窘況,然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之會該會會員除「丑 ○○」未經同意以其名義參與外,均確有其人,死會會員均取得標得之會款,要 無人頭充數,且能順利進行,持續約達一年五月之久、共十七會之多等節,已據 證人即此會死會會員丙○○、午○○、戌○○、地○○、辰○○、乙○○到庭結 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自難遽認召募之初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又被告雖冒用丑○○名義跟會製作會單之行為,非惟會單為被告有權製作, 且而丑○○名義之會尚屬活會,被告未以「丑○○」名義標取此會,故被告所為 亦與詐欺、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再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之會被告係 召集後因債務狀況急轉直下,遂未交付會單停會,亦難執此驟論被告有詐欺卯○ ○等人之會款行徑。據此,均尚難以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未繼續至末會,即推論被 告於邀集互助會之始,即心存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召此二會之初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自訴人以被告召會時之經濟情況指摘被 告召會開始即為詐欺,容有未恰,既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自訴 人認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併辦意旨(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以被告酉○○向 告訴人癸○○○借款三十萬,被告還款時因告訴人未能退還被告擔保該借款債務 所開立同額支票,告訴人另開自己之支票以為替代,並約定俟尋得被告支票後再 交換之,詎料被告竟將告訴人支票轉讓第三人兌付,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 移請本院併辦。經查:告訴人因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向其借款三十萬元,被告無 力償還,遂以所召之前開八十八年三月互助會,由告訴人以邱政輝甘文龍、甘 美珍、孫文良孫金玲孫金琪曾文旭曾微如、楊鴻麗、陳瑞琴陳瑞珠傅鳳妹等十二人名義參加十二會,以被告墊付會錢方式償還。然告訴人因臨時未 能找到返還被告開立擔保其借款債務之面額三十萬元支票,遂另開未填日期之同



額支票暫交被告。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交還被告原開票據,被告亦未能找出告 訴人之支票而稱待尋及歸還,被告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逕自將告訴人之支 票轉讓予第三人廖淑枝提示兌領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述綦詳,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將告訴人交付而持有支票,以居於所有人之地位擅自轉讓處 分,要屬侵占行止;觀諸被告召會之始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入會抵債一事,亦 由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究否有詐欺 行為,已值生疑,自不足推論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 ,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被告酉○○為夫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召集前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及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日之三個互助會,而未經會員同意偽造標單加以投標行使後詐得會 款,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自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可資參照。自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自訴人等繳交會錢時辛○ ○在場,辛○○曾代收會錢,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冒標犯行,辯稱互助會均係酉○○所召 ,伊對會務並不知情,且收受會錢之舉亦係酉○○不在時所代為等語。經查:被 告辛○○酉○○係在上開松山路住處開設麵包店,酉○○就互助會之召集與開 標地點均在此處,而為辛○○之住家所在,則辛○○雖或於其中數次會員繳交會 前時因在家中而與會員晤面,或因與被告酉○○為夫妻關係而代收會款、受託轉 告標息,衡情屬人情之常;況且酉○○所召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日二會亦未有詐欺行徑,俱如前述,自均難以認定被告辛○○酉○○間有何 犯意之連絡或行為之分擔。參以自訴人自陳會務都由酉○○處理,且證人午○○ 、乙○○到庭證稱會錢均向酉○○繳交一節(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 問筆錄、九十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諒係自訴人等追索被告會款情切,主觀上 已認定被告夫妻同謀,事後追憶會錢繳交情景未免捕風捉影,殊難認與事實相符 。揆此,依據自訴人等之指訴,不足證明被告辛○○有何共犯行為,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指摘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編│被 冒 標│冒標時間│競標利息│詐得款項計算方式: │被害│ │會員姓名│ │ 新台幣 │(標金-標息)×活會人數+ │
│號│ │ │(下同)│(標金-標息)×之前被冒標人數 │
├─┼────┼────┼────┼────────────────┼──
│一│庚○○ │86.2.1 │4,500元 │(20000元-4500元)×74人+(20000 │杜秀│ │ │第三會 │ │元-4500元)×1人=1162,500元 │ 、├─┼────┼────┼────┼────────────────┤杜李│二│戊○○ │86.2.15 │3,300元 │(20000元-3300元)×73人+(20000 │ 、│ │ │第四會 │ │元-3300元)×2人=1252,500元 │李春├─┼────┼────┼────┼────────────────┤ 、│三│丁○○ │86.3.1 │3,700元 │(20000元-3700元)×72人+(20000 │謝志│ │ │第五會 │ │元-3700元)×3人=1222,500元 │ 、├─┼────┼────┼────┼────────────────┤陳月│四│亥○○ │87.5.15 │4,100元 │(20000元-4100元)×43人+(20000 │ 、│ │ │第三四會│ │元-4100元)×4人=747,300 元 │黃趙├─┼────┼────┼────┼────────────────┤ 、│五│寅○○ │87.9.1 │4,100元 │(20000元-4100元)×36人+(20000 │杜秀│ │ │第四一會│ │元-4100元)×5人=651,900元 │ 、├─┼────┼────┼────┼────────────────┤杜李│六│巳○○ │87.12.1 │4,300元 │(20000元-4300元)×30人+(20000 │ 、│ │ │第四七會│ │元-4300元)×6人=565,200元 │莊文├─┼────┼────┼────┼────────────────┤ 、│七│己○○ │87.12.15│4,700元 │(20000元-4700元)×29人+(20000 │莊富│ │ │第四八會│ │元-4700元)×7人=550,800元 │ 、├─┼────┼────┼────┼────────────────┤周中│八│戊○○ │88.1.1 │4,800元 │(20000元-4800元)×28人+(20000 │ 、│ │ │第四九會│ │元-4800元)×8人=547,200元 │許金├─┼────┼────┼────┼────────────────┤ 、│九│子○○ │88.2.1 │4,500元 │(20000元-4500元)×26人+(20000 │林寶│ │ │第五一會│ │元 -4500元)×9人=542,500元 │ 、├─┼────┼────┼────┼────────────────┤賴建│十│莊富美 │88.2.15 │4,300元 │(20000元-4300元)×25人+(20000 │ 及│ │ │第五二會│ │元-4300元)×10人=549,500元 │王張



├─┼────┼────┼────┼────────────────┤珠等│十│壬○○ │88.3.1 │4,500元 │(20000元-4500元)×24人+(20000 │會會│一│ │第五三會│ │元-4500元)×11人=542,500元 │
├─┼────┼────┼────┼────────────────┤
│十│許金月 │88.4.15 │4,500元 │(20000元-4500元)×21人+(20000 │
│二│ │第五六會│ │元-4500元)×12人=511,500元 │
├─┼────┼────┼────┼────────────────┤
│十│林寶年 │88.5.15 │4,700元 │(20000元-4700元)×19人+(20000 │
│三│ │第五八會│ │元-4700元)×13人=489,600元 │
├─┼────┼────┼────┼────────────────┤
│十│賴建興 │88.12.15│4,500元 │(20000元-4500元)×11人+(20000 │
│四│ │第六八會│ │元-4500元)×14人=387,500元│ │
├─┴────┴────┴────┴────────────────┴──
│ 詐得活會會款總額共計:九百七十二萬三千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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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