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953號
TPDM,89,自,953,2001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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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三號
  自 訴 人 華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經才
  被   告 余啟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余啟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啟向案外人李文鑫承租臺北市○○○路○段○○號八樓及 四十號八樓,但積欠李文鑫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為籌措資金,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向自訴人誑稱欲將上開房屋之「全部權 利」轉讓自訴人,並訂立「租賃權讓與契約書」,但名稱載為轉租契約書,自訴 人乃陷於錯誤,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代替被告」,匯款二百萬元,折合美金六 萬一千零六十八點七一元,至李文鑫設在國外之美國銀行第0七九七一—一一一 九九帳號,詎被告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與系爭房屋之拍定人蕭素華簽定「終 止租約協議書」,企圖使自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迄自訴人收受蕭素華訴請自 訴人返還房屋之民事起訴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 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本件自訴案件亦應得引用前開判例要旨。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佐。至 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同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採斯旨。三、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尚理由未到庭,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 無非以:(一)自訴狀載被告施用詐術使自訴人匯款給李文鑫,再與蕭素華訂定 「租約協議書」,顯有不法意圖及詐欺犯行等語;(二)及其所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轉租協議書、授權書、終止租約協議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民事判決書



等,為其論據。被告則辯稱:(一)被告原從事租賃業,係李文鑫要求伊共同打 天下,後來李文鑫付不出人事成本,希望把權利移轉給華翰(即自訴人);(二 )及案外人李文鑫方為華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以自訴人並未陷於錯誤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在自訴人處任業務經理,只是租約人頭,並未積欠李文鑫 押租金等語,資為辯護。
四、經查:(一)自訴意旨訴稱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與被告訂立「租賃權讓 與契約書」,因而「陷於錯誤」,匯款給李文鑫云云,適足認定被告應無可能預 知一年餘以後,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案外人蕭素華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此節 自訴意旨已有矛盾;(二)又自訴意旨既稱被告為籌措資金,以繳付其所積欠案 外人李文鑫之保證金(自訴狀載稱「即押租金」)云云,其目的既在履約,則被 告達成目的之後,應無再將房屋交自訴人使用之理,自訴人亦不致因此而「陷於 錯誤」,否則被告大可不必另費週章,施用詐術,為李文鑫詐取自訴人之金錢, 自訴人此部分之論旨與常理大有違合;(三)自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末又載稱被 告「企圖使自訴人無法繼續使用房屋」云云,應係指摘被告使自訴人之利益受到 損害,並非意在詐取自訴人之財物,惟被告與自訴人訂立契約,並非為自訴人處 理事務,即應認為被告所為除不能構成詐欺罪以外,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有 未侔;(四)綜前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行為在主觀上有何不法犯意, 在客觀上亦難認有施用何等詐術之事實,核諸前開說明,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 ,尚無其他證據足認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詐欺之情事,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五 )至於被告另行狀請本院傳喚證人張志明、魯重光、蔡永峰等語,經核其待證事 項與本件前開敘明關鍵之處,均無關聯,且自訴意旨復有前揭與事理不符及矛盾 之處,本院酌認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應不准許,亦此明。五、自訴人業經二度傳喚,迄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自訴人到庭陳 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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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