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239號
TPDM,89,自,239,200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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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九號
  自 訴 人  美商微軟公司
         (Microsoft Corp)

  代 表 人   Mary E. Snapp

  自訴代理人兼
 


  被   告  原版資訊

  被告兼 右
  法定代理人  陳 志 斌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版資訊有限公司、陳志斌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斌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原版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原版公司)負責人,明知selet program、 micro soft openlicense pack等產品係自訴人美商微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微軟公司)所註冊之商標,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 自訴人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涉嫌非法重製自訴人享有製作權、著作權及商標 權之授權合約書、注意事項、外盒黃色標籤、藍色條碼、使用手冊、各類零售版 註冊卡、隨機版白盒、零售版彩盒、MOLP授權合約書、OEM各類註冊卡、 自盒半成品紙盒、各類OEM授權合約書、Windows 98大補帖光碟片 、各類磁片標籤盒、產品服務手冊及產品註冊卡印刷模片等物品,再將上開物品 與電腦光碟加以組合包裝,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以新 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至一萬九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於上址擅自陳列並販賣 前開產品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經自訴人報請由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搜索票至原版公司搜索,扣得上開授權合約書等物( 詳如自訴狀附表一),核被告所為,顯係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及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自訴人認被告有犯行,無非以下列理由為其論據:(一)侵害自訴人商標專用權部分:
1、被告陳志斌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內附WindowsNT( r)4.0 Option Pack與Windows NT(r)4. 0 Service Pack中文版」等字樣印製於黃色標籤上而黏貼於 其自行製作之白盒外,並非法重製軟體商品之「使用者授權合約」、「產品 服務手冊」及「注意事項」,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地檢署偵訊時 坦承不諱,查上開物品均印有自訴人經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足以致使消費 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使用者、指定之代理商或經銷商, 被告此等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行為,顯已構成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侵害他 人商標專用權罪。
(二)侵害自訴人著作權部分:
1、依據民國三十五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民國八十二年北美事務協調委員 會與美國在台協會所簽訂之著作權保護協定及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自訴 人微軟公司各種版本之Windows電腦使用手冊在我國應享有著作權之 保護。
2、自訴人軟體之「使用者授權合約」、「注意事項」及「註冊卡」之敘述內容 具有原創性及獨特性,屬於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款保障之著作當屬無疑,是 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自訴人上開著作之行為,侵害自訴人 之著作權,明顯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重製他人著作罪。 3、本案於被告公司所扣得由被告自行非法重製Windows98盜版光碟, 被告已警訊中坦承該二片光碟係其以光碟機非法燒錄,核其所為,亦已構成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罪。
(三)刑法偽造文書部分:
1、查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以影印或自行印製之方式偽造自訴人軟體「使用者授 權合約」、「注意事項」及「產品服務手冊」並藉此將未授權之軟體銷售予 非授權對象之消費者,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 造文書罪。
2、復查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Windows NT」之名稱,已為 一般電腦使用者所熟知,依一般交易習慣,已足以代表自訴人之軟體名稱, 是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之規定,「Windows NT」等文字應以文書論,自屬刑法上之「文書」,準此,被告自行製作黃 色標籤,於其上印製「內附WindowsNT(r)4.0 Optio n Pack與Windows NT(r)4.0 Service P ack中文版」等字樣,而黏貼於自行製作之白盒外,並將其銷售予消費者



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文 書罪。
四、惟訊據被告固供承確實將「內附WindowsNT(r)4.0 Optio n Pack與WindowsNT(r)4.0 Service Pack 中文版」等字樣印製於黃色標籤上、自行製作白盒及自行以印表機列印藍色標籤 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刑法偽造文書罪等犯行, 辯稱:
(一)查被告陳志斌固將「內附WindowsNT(r)4.0 Option Pack與Windows NT(r)4.0 Service Pack 中文版」等字樣印製於黃色標籤並黏貼於白盒上,惟查上開字樣之記載本僅屬 事實之陳述,在於說明其內含物為何爾,如何得謂係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行為 ?再者,被告所販賣之軟體商品所附之「使用者授權合約」、「產品服務手冊 」及「注意事項」,係被告分別自自訴人之經銷商鴻橋公司及展碁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處取得或購得,均係自訴人公司產品,且軟體光碟亦屬自訴人所生產, 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被告何來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二)本案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FRONTPAGE授權合約、編號7各類零售版註 冊卡、編號9OEM4.0(白盒)、編號10彩盒零售版NT4.0、編號 11NT SERVER4.0彩盒、編號12MIP授權合約、編號13O EM各類註冊卡、編號16各類OEM授權合約、編號17各類磁片標籤等物 ,則均為被告歷年來銷售各類軟體時剩餘留存,亦為真品。編號1NTSER VER授權合約、編號2NTSERVER注意事項、編號18NTSERV ER4.0授權合約、編號19NTSERVER產品服務手冊等物品,均係 被告自自訴人之經銷商鴻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處所取得。(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WINDOW98大補帖光碟二張,係被告備份供個人 所用,並無對外販售或代客灌製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合法 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 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之規定,亦屬合法之重 製,並無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且倘因警方至被告公司搜索後所扣得之二張大 補帖光碟,遽認被告係以販賣大補帖為業,尚嫌率斷。(四)自訴人復指摘被告陳志斌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印製「內附Wind ows NT(r)4.0 Option Pack與WindowsNT (r)4.0 Service Pack中文版」等字樣之行為,縱未違反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亦屬構成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乃係指依客觀公認之事實或互相間之約定,足以就紙上或物品上 文字、符號,表示證明其作用與目的之意旨,如稅務機關之稅戳,蓋於物品上 ,用以證明繳納稅款(參釋字第三十六號),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商出廠 之標誌(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參照),惟查被告所印製之字樣, 本僅屬事實之陳述,並不在於證明何等作用或目的,自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 規範有間。




(五)在交易習慣上,消費者於購買電腦軟體光碟時,通常係由經銷商到府安裝,就 消費者而言,光碟包裝盒及授權合約書實屬沒有必要,因此被告蒐集此類軟體 之硬體包裝及軟體之週邊附件,再將其與向上游廠商購買較為便宜之軟體加以 組合後販賣,並無偽造或重製之問題。
(六)被告成為自訴人之經銷商迄今,自訴人並未訂定任何限制銷售方案,依據八十 九年八月十五日被告向自訴人經銷商展碁公司訂貨之採購單內容(被告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五日辯護意旨狀被證六號),亦明確記載授權被告得銷售予任一客 戶,顯然自訴人就其產品之銷售並無任何設限,在此情形下,被告將從經銷商 或代理商處所取得光碟片、使用手冊、授權合約書等文件加以組合販賣,並無 主觀之犯意。
五、經查:按自訴人指摘被告未經授權,非法製造為自訴人所享有製作權、著作權或 商標權等軟體產品之授權合約書、使用手冊、註冊卡、注意事項、產品服務手冊 、彩盒、白盒、黃色標籤及藍色條碼等物品,涉嫌侵害其商標權、著作權及偽造 文書,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將之與上開物品搭配組合後販賣之商品即電腦 軟體,是否為盜版?且上開物品是否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又上開物品中凡 屬被告自行印製者是否為刑法上之文書?經查:(一)自訴人一再陳詞被告將自訴人銷售予大型客戶之電腦光碟,與上開物品自行組 裝,以零售版賣予消費者,顯見被告所銷售之電腦軟體為自訴人所生產,為自 訴人所不否認(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且被告亦陳稱伊所販 賣之光碟均係向自訴人之經銷商進貨,均屬合法等云云,是被告既係透過合法 管道取得自訴人商品販賣,並未將自訴人之商標使用於盜版光碟,自非侵害自 訴人之商標專用權。
(二)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創作,係指其概念、思想具體 表達方式具有原創性。查本案扣得之「授權合約書」、「注意事項」等,僅係 對於產品之使用、規格及操作方法之說明,並不具原創性,非屬作權法所保護 之著作,是自訴人自無所謂著作權受侵害可言。(三)末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乃係 指依客觀公認之事實或互相間之約定,足以就紙上或物品上文字、符號,表示 證明其作用與目的之意旨,惟查被告所印製之「內附WindowsNT(r )4.0 Option Pack與Windows NT(r)4.0 Service Pack 中文版」等字樣,本僅屬事實之陳述,並不在於 證明何等作用或目的,自非屬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欲保護之對象。六、準此,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摘侵害自訴人商標權、著作權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被 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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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版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微軟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