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功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達
再審 被告 葉庭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11月
2 日105 年度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可按。則再審原告於105 年11月16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規定,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者,亦該確定判決具有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規定 之情形為限。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 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 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 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 照)。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 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 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 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 議決定㈠參照)。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本案件由我方提供所有相關佐證(行 車紀錄器)事證,對方卻拿不出任何對該方有利之實質證據 ,車禍發生之際他們也曾在現場,所拍攝的照票及證據比對
。是否另有隱情導致沒有拿出他們既有的資料?㈡我方提出 營業損失與台北市及新北市租賃公會所覆函,包車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4,500元 不相符合,公會報價為4,500 元一日 包車費用,該報價費用是不含以下費用:油資、過路費、停 車費司機食宿等相關費用支出。代駕包車費用皆有SOP 詳細 報價,何來所謂虛報?㈢對方保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與 功祥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之和解,支付我方 保險公司3 萬餘元損失(有證據),顯然對方有所過失,不 然新光產險公司怎會無緣無故自動調解並賠償費用?然而本 公司向葉員請求營業損失為本公司既定之權利,何來壓榨之 說?㈣功祥有限公司為合法登記公司,對於應有權利之求償 營業損失,怎會有葉員所謂土與金的說詞呢?㈤新光產險公 司與葉員於事情發生後都未第一時間主動與本公司聯繫,本 公司基於營業之需要,進而向本公司保險公司(新安東京海 上產險公司)以出險方式將車子先行修復,以利本公司正常 運作,新光產險公司與葉員一再延宕,不予理會車輛受損嚴 重,那麼車輛嚴重受損及公司營業損失又該向誰求償?本公 司車輛事故一向回原廠維修,原廠皆有施工日期紀錄與統一 發票,有憑有據的情況下,何來詐欺之說?㈥葉員車輛在發 生前車子明顯車速過快,且已超出車道過半;葉員車輛與護 柵尚有50公分左右距離,怎會說成是20公分?車輛發生之後 葉員尚與人在說話,這距離根據照片似乎遠遠超過20公分之 說;葉員父親曾手持手機在現場拍照,請問事發事故現場照 片何在?又因何遲遲沒有拿出來做比對?是否有隱蔽實情之 嫌?㈦本公司車輛皆配備安裝GPS 定位測速系統,車禍事故 發生,公司調出當天行車紀錄與速度證實本公司車輛未曾超 速行駛。葉員的超速之說,在此應不攻自破。以上七大原因 ,本公司請求重新審理釐清事實之真相,還給合法用路人一 個公道,本次判決書實難讓本公司心服口服,如果葉員是清 白的,那麼葉員所屬新光產險公司為什麼會主動與新安東京 海上產險公司協議賠償?分別是有不可告人之處,蓄意隱瞞 事實真相,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再審 原告誤載為第496 條之9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者,以及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再審原告誤載為第496 條 之l2)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 、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等語。綜觀再審原告 前開之主張,無非在於說明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 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 款或第497 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泛言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款聲請再審,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未於再審書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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