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華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王智華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智華明知自己因經商失敗,已無資力清償靠行計程車行會而取得計程車駕駛之 營業資格,所必須繳付之寄行管理費、違規告發單、燃料稅、牌照稅等必需之費 用,意圖為自已不法利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在臺北市○○○路○段○○○ ○號一樓,假意與松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一公司」),簽訂計程車靠 行契約,使松一公司人員自靠行之日起,代為繳納王智華所駕駛B8-379號營業小 客車(聲意請旨載為「自小客車」)所應負擔之違規告發單、燃料稅、牌照稅等 費用,再於每三個月及年度檢驗前償付車行代墊之款項,以此詐術,詐得靠行車 輛之八十八年度秋季、冬季燃料費各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八十八年度下 期牌照稅一千五百三十元、八十九年度一月份燃料稅八百元、八十九年度一月份 牌照稅二百五十二元、罰款九百元。王智華得手後,除於訂約後第一個月經松一 公司催告後始給付五千元,其餘前開款項暨每月一千二百元之靠行費迄未給付。 案經松一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並自承因 經商失敗,財務困難等語,核與告訴人松一公司告訴狀載內容相符,有告訴狀、 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偵查卷宗第一項刑事告訴狀,及同卷宗第十八、 十九頁偵查筆錄),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核檢察官之聲 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參與經營契約書 、被告所欠款項明細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宗可據(均影本,見偵查卷宗第五頁 至第七頁),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以詐術使他人代為負擔寄行管理費、違規告發 單、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之行為,而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係犯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檢察 官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深自悔悟,態度良好,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不多,危害非 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在本院刑事卷 宗可憑,被告此次犯行,係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檢察 官除請求量處拘役,併請宣緩刑,尚非無據,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為被告經此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五)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 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 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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