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56號
CYDV,105,訴,756,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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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張魏菊
被   告 曾鴻雅(即曾長安之承受訴訟人)
      曾士展(即曾長安之承受訴訟人)
      曾棓微(即曾長安之承受訴訟人)
      曾資喬(即曾長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曾鴻雅曾士展曾棓微曾資喬為被告曾長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曾長安於原告起訴後之105 年11月8 日死亡,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茲經原告陳報其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自應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曾鴻雅曾士展曾棓微曾資喬續行訴 訟。惟其繼承人經本院通知後,迄未以書狀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等承受並續行訴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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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