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莊詠棠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游秋凰
被 告 陳俊雄
被 告 游黃花
被 告 陳可芯
被 告 商游鴦
被 告 游振發
被 告 游筑鈞
被 告 游秀香
被 告 游秀琴
被 告 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 )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427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 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 易程序繼續審理,此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判決原告得代理被告就嘉義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計83.2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經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僅91,520元(參起訴狀 第4 頁;另參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第1 頁),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因 誤分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105 年12月28日經簽請將本件 移送簡易庭改分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惟簡易庭認為本件已於 105 年12月27日行言詞辯論,宜由承辦法官以裁定改用簡易 程序繼續審理。因此,本件爰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 程序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