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朱柯月里
訴訟代理人 朱萬庠
被 告 陳嘉豪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
複代 理人 邱創典律師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壹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明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嘉豪及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陳嘉豪祖母林月娥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11, 000 元。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經本院查詢被告陳嘉豪個人 戶籍資料,被告陳嘉豪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明宗,原告於民國 (下同)105 年9 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被告陳嘉 豪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明宗,並於105 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慰 撫金20萬元及假執行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嘉豪及 陳明宗應連帶給付原告8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本院依職權查 詢被告陳嘉豪戶籍資料後,變更被告陳宗明為被告陳嘉豪法
定代理人乙情,僅屬事實上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陳嘉豪於103 年9 月13日上午5 時57分許,無照騎駛 ZUK -516號輕型機車,於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市嘉83線機車 優先道南向路段直行,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撞擊西向穿越道路之行人原告朱柯月里,致其受有右肩 肱骨頭骨折脫臼、右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大指骨遠 端閉鎖性骨折、多處表淺損傷等傷害。被告陳嘉豪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經鈞院少年法庭105 年度少護字第67號裁定認為 構成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應交付保護管束。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陳嘉豪賠償。另被告陳宗明係被告陳嘉 豪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被告陳宗明自應與 被告陳嘉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說明如下:
1.看護費:
⑴護理之家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右肩肱骨 頭骨折脫臼等傷害,經台北慈濟醫院診斷,需專人照護3 個月,是原告入住景美醫院護理之家,由專人照護,自10 3 年9 月20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支出景美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費用103,345 元。嗣經仁慈醫院診斷,原告需繼續 經專人照顧3 個月,是原告入住仁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25日,支出仁慈醫院附 設護理之家費用111,100 元,共計支出護理之家費用214, 445 元。
⑵日間照顧服務費: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目前右關節喪失 機能,日常活動受限(洗頭、穿衣、吃飯、提物等),右 肢肌力為3分(滿分為5分),遺存運動機能障礙,長期需 使用柺杖或助行器以利移位及行走,是原告日後均需人日 間照顧,故原告自104 年4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已支出 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日間照顧費用149, 430 元。
⑶住院看護費: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3年9月13日在台北慈濟 醫院開刀,自103年9月14日住院起至103年9月20日出院止 ,均需專人照護,故支出看護費12,000元。 2.救護車費用:因系爭車禍事故由嘉義基督教醫院轉至台北 慈濟醫院開刀,支付救護車費用13,100元。此外原告於10 3 年9 月20日自台北慈濟醫院轉送至景美醫院護理之家,
及於103 年9 月27日自景美醫院護理之家至台北慈濟醫院 回診,共支出救護車費用3,000 元,故原告已支出救護車 費用16,100元。
3.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分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 台北慈濟醫院及仁慈醫院急診、住院及就診,故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180,117元。
4.雜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右肩肱骨頭骨折脫臼 等傷害,目前右關節喪失機能,日常活動受限,右肢遺存 運動機能障礙,長期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以利移位及行走 ,有如前述,是原告有使用尿布,助行器、三角巾、柺杖 等之必要,且電話費增加,故被告需賠償原告已支出尿布 ,助行器、三角巾、柺杖及電話費計9,068元。 5.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ETAG過路費: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之子,在新竹工作 ,原告遭被告撞擊當日即103年9月13日,原告訴訟代理人 駕車從新竹至嘉義處理原告急診相關事宜;嗣原告轉至台 北慈濟醫院開刀,及出院後轉至位於台北市之景美醫院附 設護理之家,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多次駕車從新竹至景美探 視原告及幫忙處理住院、出院等相關事宜;之後,原告再 轉至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仁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原告訴 訟代理人亦多次從新竹至湖口探視原告;此外,原告訴訟 代理人亦替原告從新竹至嘉義調閱警局資料,與被告調解 及至鈞院開庭,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需增加支出ETAG 費用計3,194元,故被告應賠償此項費用。 ⑵油資:承前所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行駕車從新竹至嘉義 、新竹至景美及新竹至湖口替原告處理事務及探視原告, 而新竹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約171 公里、新竹至景美醫院附 設護理之家約82.6公里、新竹至湖口仁慈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約22.4公里,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需增加支出油資 計13,020元。
⑶火車票:原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3月25日,入住仁 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多次從新竹搭乘 火車至湖口,探視原告及幫忙原告處理各種事務,每趟單 程火車費用為25元,共計44趟,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 需增加支出火車費1,100元。
6.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經台北慈濟醫院及仁慈醫院診斷,需專 人照顧,共計6 個月,有如前述,此段期間,原告因手腳 同時骨折,右肩殘廢,身心痛苦難堪,是以每天1,000 元 為計,請求被告賠償180 天精神慰撫金180,000 元。
⑵另原告目前右關節喪失機能,日常活動受限,右肢遺存運 動機能障礙,長期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以利移位及行走等 情,有如前述,且原告因右肩關節喪失機能,已領有殘障 手冊,是原告從現在起至死亡時止,均需專人照顧,原告 今年70歲,而國人女性平均壽命約83歲,是以每月日間照 顧費6,800元為計,13年日間照顧費至少需106萬元(6,80 0×12×13=1,060,000),茲考量被告陳嘉豪尚屬年輕等 情,將此費用轉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⑶綜上,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合計380,000元。 7.另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已給付原告62,876元。 8.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總計978,474 元,扣除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2,876元,原告僅請求811,00 0 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被告辯稱護理之家之伙食費18,900元為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應予扣除云云。查膳食費固為生活上之必要支出,然汽 機車強制險理賠中,膳食費部分,是有理賠的,每日180 元,且不需提供單據。是被告應說明,「膳食費」在汽機 車強制險時,就有理賠,為何在有醫屬說明需專人照顧期 間即不需理賠?且理論上應由肇事者即被告陳嘉豪每日送 餐才是,但事實是被告者不聞不問,因此,此部分的請求 ,實有道理。
2.另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原告車禍發生後6 個月後 亦需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查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生活 一切均可自理,然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右肩關節喪失機能 ,原告並因此領有殘障手冊,是原告右肩終生殘廢是可歸 責被告陳嘉豪。且原告年齡已高達69歲,且獨自1 人生活 ,是右肩喪失機能後,日常生活難以自理,需有人協助, 且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之日安日間 照顧中心並非一對一專人照顧,係針對無法自理或部分無 法自理之老人,在白天加以照顧,提供復健設備、用餐及 基本醫療協助等服務,是費用上僅需每月6,800 元,且此 部分照顧實有必要,故原告右肩喪失機能既可歸責被告陳 嘉豪,則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3.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告對於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2條規定認知有錯,該條規定 並未提及解免賠償,且賠償請求權並未喪失。此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就病房費差額、診療費用、接送費 用、看護費用等設有理賠上限,是超過上限部分,原告自 得向肇事者即被告請求賠償。另原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
目的在保護被保險人即原告,並非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即 被告之責任,則保險單位所付醫療費用係被害人即原告繳 納保險費之代價,與被告無涉,故此部分費用應採全額認 列賠償。
⑵另被告主張病房差額費用,證書費用,病歷影印部分,並 非必要,且家醫科、泌尿科之就診,難認相關云云。查病 房差額費用係因3人的健保房已經額滿,只剩下2人病房, 所產生的費用。而證書費用,病歷影印費用係因申請強制 險理賠及提供予法院之需要。此外,家醫科費用係因原告 手腳同時骨折,長期臥床,致發生便秘,需掛家醫科,拿 軟便藥;泌尿科費用則係因原告手腳同時骨折,需臥床, 因此需包尿布,導致發生泌尿道感染,故需掛泌尿科,拿 消炎藥。
4.雜支部分:
⑴被告辯稱原告車禍是發生於103年9月13日,卻至103年12 月始購買尿布云云。查原告於103年9月14日開刀後,裝置 尿袋,無尿布之需求。原告轉至景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時 ,該院有代購尿布,費用已包含於收據中。係因原告轉至 仁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時,原告需自行購買尿布,故於10 3 年12月開始由原告自行購買,由此足見被告在原告受傷 期間,始終不聞不問。
⑵另被告主張電話費4,342 元與本件無關云云。查原告平時 電話費僅88元,係發生系爭車禍期間,原告需頻繁與家人 及親戚聯繫,因而電話費增加,此項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 有因果關係,屬增加生活之費用。
5.ETAG過路費、油資及火車費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無理由云云。查原告遭被告撞擊後 ,手腳同時骨折,轉院,繳費,開刀後,如何拿冰塊自行 冰敷,買三角巾,倒尿,出院如何安排專人照顧,要找哪 間護理之家,如何前往護理之家,使用什麼交通工具,如 何回診,無法下床要包尿布,尿布要怎麼買,因包尿布, 所以泌尿道感染,如何去醫院看病,每日的換洗衣服要從 何得來,衣服如何更換清洗,日後如何復健,復健的疼痛 如何安撫等事情,都需要由他人來幫忙處理。而原告因系 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右肩肱骨頭骨折脫臼、右脛骨與腓 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大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多處表淺損 傷等傷害,均歸責於被告陳嘉豪,被告陳嘉豪理應協助處 理,然被告陳嘉豪從未出面協助處理任何事務,原告因此 需給付費用與協助原告之人,故此部分費用屬增加原告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
6.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查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乃誣告 詐欺案件,與本件不同,本件被告無照駕駛並撞擊行人即 原告致使原告小腿脛骨與腓骨同時骨折、右肩肱骨骨折, 小腿開刀用鋼板固定,需長期復健練習走路,右肩換成人 工關節,終生殘廢。且因手腳同時骨折,長期臥床致使肌 肉沾黏,復健的疼痛,豈可是被告提及之前揭誣告詐欺案 件可以比擬,是被告所援引之判例,實屬無理,並不足採 。
⑵又被告陳嘉豪抗辯其為未滿18歲之無資力少年,且為中低 收入戶云云。然查,申請中低收入戶時之戶長為訴外人即 被告陳嘉豪之祖父陳文德,惟被告提出之戶籍資料所載戶 長卻為被告陳嘉豪父親即被告陳明宗,且被告祖父並不在 戶籍資料內,且被告祖父母亦未在同一戶籍內;此外,被 告祖母與被告大伯有同一居住事實,且都有工作及實質收 入,亦未在同一戶籍,是有為得到中低收入戶資格而刻意 分居之情,是被告利用技巧取得中低收入戶資格,藉以申 請法律扶助,逃避責任。
7.另原告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不予認同,本件原告無任何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說明如下:
⑴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已認定原告無 過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已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當日之警詢筆錄中,坦承因剛睡醒,精神不濟,至未 注意即將完成穿越路口之原告。
⑵再者,被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暫停,讓即將完成 穿越路口之原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3 條規定,致使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此是肇事主因。 ⑶又被告為未成年人且為無照駕駛,除不知在行人穿越道前 需減速慢行外,其心智亦未成熟,因此車速過快,導致本 件車禍之發生。
㈢、並聲明:被告陳嘉豪及陳明宗應連帶給付原告811,000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嘉豪則以:
1.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⑴護理之家費用214,445 元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 原告有6 個月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該期間內入住
護理之家費用,除新竹湖口仁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伙食費 計18,900元部分,本即屬原告生活上之必要支出,非因本 件車禍事故增加之花費,該部分應予扣除外,其餘195,54 5 元(計算式:214,445 元-18,900元=195,545 元)部 分,被告不爭執。
⑵日間照顧服務費149,430 元部分:原告提出仁慈醫院診斷 證明書,主張右肩關節喪失機能、日常活動受限云云。然 觀之該份診斷證明書,係於104 年所開立,且僅記載原告 日常活動受到限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 6 個月後亦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該部分之看 護費用,應無理由。
⑶住院看護費12,000元及救護車費用16,100元部分,被告均 不爭執。
⑷醫療費用部分:
①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規定,可知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 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 之喪失。是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中如屬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 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 保險局,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加計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洵屬無據。
②另觀諸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中,原告入住雙人病房因而支出 病房差額費14,000元,且證明書費、病歷影印部分,並非 必要,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又原告主張入住雙人病房係因 健保房滿額云云,惟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此外,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為骨折等傷害,然醫療單據 中,另有原告於家庭醫學科、泌尿科就診部分,惟該部分 支出與原告所受傷勢難認相關,故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主 張為無理由。
③綜上,扣除上開住院病房差額費用、證明書費、病歷影印 費用、家醫科及泌尿科看診費用,原告醫療費用應為5,18 7 元,是被告對此醫療費用5,187 元不爭執,其餘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雜支部分:
①原告固提出發票及收據等資料證明有購買尿布之支出云云 。惟查,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103 年9 月13日,而原告 所提出購買資料則均係於103 年12月之後方購買,何以原 告於受傷之初無須使用尿布,卻反於傷勢逐漸恢復期間始 有使用尿布之需求?實令人費解。且如前所述,原告所提
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目前情形,故此尿布項目請求,為 無理由。
②另原告購買四腳拐、助行器等費用計2,530 元,被告不爭 執。至於電話費計4,342 元,與本件事故並無相關,原告 之請求並無理由。
⑹ETAG過路費、油資、火車票部分:綜觀原告所提交通費用 單據,均非原告本人所支出,且與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 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之規定並不相符,故該部分 請求,委無理由。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告陳嘉豪為未滿18歲之少年,現僅 係負責工地清潔工作之臨時工人,每日薪資僅600 元,每 月收入並不穩定,為無資力之人,且為符合中低收入戶資 格者,有嘉義縣溪口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按,是原告請 求之賠償金額實屬過高,被告實無力負擔。故應衡酌兩造 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損害原因等一切情形,從輕酌定( 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依車禍發生地點之監視器晝面顯 示,原告並未確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且於穿越至道路中央時即開始偏 離,加以亦未注意來車,致兩造發生車禍,故原告就系爭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此外,觀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地點之市嘉83線道路 另有劃設機車優先道,然原告行經路線,是在由東向西穿 越路口,於即將完成即轉向朝南步行,且兩造撞擊之位置 亦係位於機車優先道上,由此可推知,原告於尚未完全穿 越路口時,即轉向行進於機車優先道上,則原告就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原告負與 有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鈞院減輕被告 應負之損害賠償額。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被告陳明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嘉豪於103 年9 月13日上午5 時57分許 ,無照騎駛ZUK -516號輕型機車,於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市 嘉83線機車優先道南向路段直行,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撞擊西向穿越道路之行人原告朱柯月里,致 其受有右肩肱骨頭骨折脫臼、右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 右大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多處表淺損傷傷害等事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及醫療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交查字第243 號卷第7-10頁、第20- 22頁、第24頁、第30-3 8 頁;同署104 年度他字第207 號卷第5 頁)。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7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嘉豪因本件車禍事故,觸 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94號,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嗣經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少抗字第7 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少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陳嘉豪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 損害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陳嘉豪為86年9 月30日出生,於103 年9 月13日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為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陳明宗係 其父親,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陳嘉豪負連帶賠償 之責任。
三、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次: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受有右肩肱骨頭骨折脫臼、右脛骨與 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大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多處表淺損 傷等傷害,分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及仁慈醫 院急診、住院及就診,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0,117 元 (含健保給付部分)云云。
1.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新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 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
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新法第32 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 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將健保給付之 部分扣除,方為適法。
2.被告抗辯原告入住雙人病房因而支出病房差額費14,000元 ,且證明書費、病歷影印部分,並非必要,應不得向被告 請求。經查,原告於台北慈濟醫院住院,如住3 人病房, 病房費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毋庸再補差價,原告所住 非健保病房,住院7 日所補病房差價14,000元,不得向被 告請求。至於證明書費、病歷影印費用得否請求,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謂:「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 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 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 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 不得請求一併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證明書及 病歷影印費,應予准許。
3.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右肩肱骨頭骨折脫臼、右脛骨與腓 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大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多處表淺損 傷等傷害,且因原告年歲已大,受此骨折傷害後,難免需 長期臥床,而易併發其他合併症,故其前往家醫科、泌尿 科看診,合於醫療常規,故被告抗辯原告在家醫科、泌尿 科就醫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關,不得請求 云云,自非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6-394 頁)於扣除健保給付、 病房差價及優免金額以外,其餘請求皆為醫療上所必須之 支出(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部分:
1.住院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3 年9 月13日在台北慈濟醫院開刀, 自103 年9 月14日住院起至同年月20日出院止,需專人照 護,支出看護費用12,000元,有安親看護中心收據乙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4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護理之家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上述傷害,103 年9 月13日在台北 慈濟醫院開刀住院,並於同年月20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3 個月;嗣於103 年12月14日前往新竹仁慈醫院門診 ,宜繼續專人照顧3 個月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新竹仁 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5-3 7 頁)因此,原告乃於103 年9 月20日至同年11月30日入 住景美醫院護理之家,支出景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10 3,345 元;自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3 月25日入住仁慈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支出護理之家費用111,100 元,合計 支出護理之家費用214,445 元等情,亦有景美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委託照護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 份、收據影本4 紙、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新竹仁慈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書 影本1 份、醫療單據影本影本4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08-328 頁)雖依照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需 專人照顧期間合計為6 個月,應自103 年9 月20日起至10 4 年3 月19日止,但此亦僅為大約之期間,無法精確計算 其日數,故原告雖在新竹仁慈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至104 年 3 月25日,逾越6 個月之期間有數日,但亦應視為在應受 照護之期間。另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 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 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 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 院7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提案二決議參照)被告抗辯新 竹湖口仁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伙食費計18,900元部分,本 即屬原告生活上之必要支出,非因本件車禍事故增加之花 費,該部分應予扣除云云,即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護理之 家費用合計214,445 元,應予准許。
3.日間照顧服務費: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雖經開刀及住院治療,但仍 有右肩關節喪失機能,日常活動受限(洗頭、穿衣、吃飯 、提物等),右下肢肌力約三分(滿分為五分),遺存運 動機能障礙,長期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以利移位及行走等 情,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4 年10月2 日 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殘障證明各乙紙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39、31頁)足證原告日常生活雖無需專人照顧,但 仍需由相關人員適當協助其生活起居,故其入住日間照顧
中心,確屬必要。因此,其接受財團法人雙福慈善事業基 金會日間照顧所支出之服務費,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 5 年12月31日止,合計149,430 元(含有收據存款憑條部 分135,830 元及無收據部分即105 年11、12月照顧費,每 月平均6,800 元),有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日間照顧服務契約書影本1 份、收據影本16紙、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3 紙可資佐證。(見本 院卷一第330-352 頁)均為必要之支出,應准其所請。被 告抗辯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日常活動受到限制, 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6 個月後亦有需專人 看護之必要,而不應請求日間照顧費用云云,顯不足採。㈢、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由嘉義基督教醫院轉至台北慈濟醫院開 刀,支付救護車費用13,100元。此外原告於103 年9 月20日 自台北慈濟醫院轉送至景美醫院護理之家,及於103 年9 月 27日自景美醫院護理之家至台北慈濟醫院回診,共支出救護 車費用3,000 元,故原告共支出救護車費用16,100元。有和 興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影本3 紙、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收據影本1 紙、救護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56-364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准予許。
㈣、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1.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原告訴訟代理人朱萬庠為原告之子 ,多次由新竹之住處前往台北、嘉義、新竹之醫院、護理 之家探視原告,花費ETAG過路費3,194 元、油資13,020元 、火車票1,100 元,合計17,314元,為原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被告應該賠償云云。然查,上開費用均為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朱萬庠所自行支出,並非原告所 支出,與民法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之規定並不相 符,故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2.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右肩肱骨頭骨折脫臼等傷害 ,目前右關節喪失機能,日常活動受限,右肢遺存運動機 能障礙,長期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以利移位及行走,是原 告有使用尿布,助行器、三角巾、柺杖等之必要。又原告 於發生系爭車禍期間,需頻繁與家人及親戚聯繫,因而電 話費增加,此項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屬增加 生活之費用。此部分之支出,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 6 張、收據影本8 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影 本3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6-416 頁)。其中醫療器材 費用為4,726 元,電話費為4,342 元,合計為9,068 元,
均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准其所請。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肱骨頭骨折脫 臼、右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大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多處表淺損傷等傷害,經開刀治療後目前右關節喪失機能 ,日常活動受限,右肢遺存運動機能障礙,長期需使用柺杖 或助行器以利移位及行走。衡情原告因此遭受身體、健康與 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輕。經查,原告現年71歲,103 年間 收入為33,433元、104 年間收入為55,787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及若干股票投資,現值合計為1,178,440 元。被告陳嘉豪 、陳明宗103 、104 年間均無收入資料,名下均無財產。此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69 -87 頁)足資證明。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380,000 元之精 神慰撫金,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0 元,方屬公允,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