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86號
CYDV,105,訴,286,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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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賴惠卿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賴明通
      賴明在
      賴國勝
      賴燕清
      賴錦章
      賴錦燦
      賴錦洲
      賴敬坤
      賴清一
      賴曜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賴曜益
      賴曜堂
      賴欽德
      賴仕偉
      賴長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賴曜朋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向嘉義市西 區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賴魁之派下全員,並未將原告列為祭 祀公業賴魁之派下員,則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賴魁之派下 員,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主張其享有祭祀公業賴魁派下權



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該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 而此一狀態能以取得確認其派下權存在之判決以除去之,揆 之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賴明通賴明在賴國勝賴燕清賴錦章賴錦燦賴錦洲賴敬坤賴清一賴曜益賴曜堂賴欽德、賴仕 偉、賴長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5 年5 月5 日具狀起訴時,原 以賴錦楸賴國榮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13 頁),嗣於 105 年8 月17日具狀將該二人變更為以賴仕偉賴長志、賴 宇柔、賴詠婕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87-289 頁、第361 頁 ),是核原告所為被告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列賴宇柔賴詠婕為被告後,復於105 年10月11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 賴宇柔賴詠婕之起訴,並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賴曜 朋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64 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曜朋於102 年1 月2 日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祭祀 公業賴魁之派下員名冊、派下員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 ,並由被告賴曜朋擔任管理人,然前開派下員名冊並未列原 告為派下員。據嘉義市○○段000 號土地登記簿記載(重測 前為大溪厝段460 號)所示,祭祀公業賴魁第19代管理人為 賴扭;第20代管理人則有賴戊子、賴輦、賴文樹賴水等4 人之事實。而嘉義市政府出版之嘉義市志社會志(上)其中 本市宗祠一覽表有記載,賴姓宗祠大正8 年(即西元1919年 )大溪里161 號下公(公號賴魁)(下稱系爭宗祠);又賴 姓宗支「穎川堂」內有一匾額題字為「蓮寶傳芳」;該匾額 右邊亦有小題字為「嘉慶戊午仲春之月」等情,可合理推 論系爭宗祠之設立應在嘉慶年間無疑。易言之,系爭宗祠之 設立人應為嘉慶年間世代之人,絕非被告賴曜朋所云第20世



賴戊子等三人。故被告賴曜朋主張祭祀公業賴魁之設立人 為第20代之管理人賴銷、賴戊子賴水云云,明顯有誤。且 系爭祭祀公業賴魁之發起人兼設立人為賴新然賴新南,另 有贊助設立人即賴員、賴埤、賴俊、賴潭、賴泉,共計7 位 設立人。
㈡、又祭祀公業賴魁第19代管理人賴扭,於其任管理人期間,全 體派下員共有51人,其中31人因遷移離開祖厝到外地,其餘 20人繼續留在祖厝地居住。惟遷移在外之31位派下員,每年 仍按人數比例按時支付修理祖厝、租谷價款等情,其中收據 共計約25份,簽收人則歷經20世管理人賴戊子賴戊子之次 子賴明順賴戊子之長孫賴錦楸賴燕清等人簽名證明。當 時原告父親賴炳煌(第20世)即是遷移在外之其中一位,並 與當時留在原地之管理人之一賴戊子及其家屬等人有多件收 據之往來,足證賴炳煌確實為遷移在外31位派下員其中一員 無疑,而原告(第21世)既為前開遷移在外賴魁公31份管理 人賴炳煌之男系子孫,亦為賴俊之後代,依法當然為祭祀公 業賴魁之派下無疑。
㈢、按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 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 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 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2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 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 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臺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任 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惟該管理人並非當然即係公業之設 立人(參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要旨),但擔任 管理人之人依前開習慣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應無疑問。是 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第19代管理人為賴扭,第20 代管理人則為賴文樹賴戊子、賴輦、賴水等4 人為祭祀公 業賴魁之管理人無疑。依上述祭祀公業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 人為原則之習慣,與參酌舉證責任減輕之說明,本件原告所 提出之土地登記簿、25份收據內容及簽收人,本於前揭習慣 之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原告當然得因繼承而取得祭 祀公業賴魁之派下權,應無置疑。
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賴魁之派下權存在。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賴曜朋則以: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祭祀公業賴魁之原始發起人(包含贊助設立 人)共計為7 位之設立人,但就此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僅 有原告自行製作之系統表當作證據。如原告欲主張賴新然賴新南賴員、賴埤、賴俊、賴潭、賴泉等7 人為設立人者 ,至少應提出原始規約或其他更足證此7 人為設立人之證據 ,是原告之祖先賴俊並非設立人之一,原告自無派下權可繼 承。
㈡、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至多僅能證立兩造間或系出同祖,惟尚 不能確證原告之祖先賴俊即為發起設立人之一。縱若原、被 告的確系出同祖,惟亦非享祀人之所有後代子嗣均具有派下 員資格,派下員資格僅限於設立人及其繼承人,是以原告之 祖先既非祭祀公業賴魁設立人之一,其自無派下權可繼承。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賴明通賴明在賴國勝賴燕清賴錦章賴錦燦賴錦洲賴敬坤賴清一賴曜益賴曜堂賴欽德、賴仕 偉、賴長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 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 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 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 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至於該 公業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 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 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 2 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祭祀公業條例 第3 條第4 款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之 設立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 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 致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及其派下員究何即有未明,舉 證當屬不易,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 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



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97年 度台上字第313 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若兩造均未能確切證 明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究為何人,仍應由主張對系爭公業有派 下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臺灣屬移民社會,從大陸渡臺之墾民因宗族、甚至同姓 而成聚落,並經過時間各自繁衍家族,只基於同姓意識,俗 信為同宗同族者之血緣關係,而認淵源深厚者,亦有之。而 臺灣設立之祭祀公業,有鬮分字公業,即分割家產時抽出一 部分而設之;又有合約字公業,可區分數種:⑴由享祀人之 直接房平均醵資設立;⑵特定股份總數而不特定設立人:依 此方法設立者,因自始即預定其股份總數,每一設立人醵出 之金額可能不同,故每一派下之股份亦不均等。且其參加與 否,係由各子孫自由決定,故縱令同屬享祀人之子孫,有派 下與非派下之差別。採取此設立方法者,不以子輩或孫輩為 限,實例上,有由享祀人之遠親,甚至有非血族之同姓人參 加設立者;⑶男系子孫各人平均、股份不特定而隨時可增加 者(丁仔會)。且原屬福建籍之居民在臺灣設立之祭祀公業 ,對於上列之各類方法均有採用,臺灣私法並將前兩類(鬮 分字公業、合約字公業⑴「享祀人之直接房平均醵資設立者 」)稱為狹義之祭祀公業,後者⑵(不特定設立人所設合約 字公業)稱為祖公會,仍屬廣義之祭祀公業(參照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輯,司法院印製,93年7 月6 版, 第760 至762 頁)。
㈢、經查,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賴魁」之發起人兼設立人為賴新 然及賴新南,另有贊助設立人即賴員、賴埤、賴俊、賴潭、 賴泉,共計7 位設立人,即應提出鬮分字、合約字等設立文 件為憑,惟未據原告提出。而原告固提出嘉義市西區區公公 告報紙版、本院103 年度40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4 年度上字第33號、104 年度訴更字第3 號判決、經手人或 收款人為賴戊子賴明順、賴仙瑞、賴錦楸之收據影本共25 份及族譜表等件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賴戊子賴明順、賴 錦楸等人出具之收據影本共25份(見本院卷一第57至105 頁 ),分別有「祖厝資材」、「租谷價款」、「祖厝補貼金」 、「租谷公款」、「補貼款」、「補貼租金」、「油漆補貼 」、「祭金」、「祭祖禮金」、「祭祖代金」、「祭祖費用 」等不同受領名目;對照證人賴少清到庭證稱:最原先的享 祀人是賴文,就是社會志上第192 頁宗祠,到了17代,因為 16代某戶娶了大小老婆,大小老婆不合,17代二房的兩個兒



賴新然賴新南,另外設立第二座,就是本件祭祀公業賴 魁社會志上第193 頁;我是賴新南的後代,當初設立時,原 告的祖先是13代來台灣,我們是13代就已經在大溪里,因為 原告與我們在福建是同祖先,賴新南要設立第二座宗祠時, 要求16代住在大溪里的老三即原告的16代來支持,所以賴新 南、賴新然始發起設立人,原告的16代賴俊是贊助設立人; 宗祠的部分是要共同擁有,各自有各自的祭田要各自管理, 我們大溪里的祭田他們沒有享有權利;31份是他們搬離大溪 里,把田地賣給賴文樹家族,他們拿這些錢到水上設置田產 ,一開始沒有馬上登記為宗祠得祭田,到了16代他們知道我 們要設立祭祀公業賴魁,所以他們才在水上鄉公所另外設立 祭祀公業賴魁公,大溪里的20份的祭田,就是賴新南、賴新 然分到的田產;而租谷價款是指當初田租是以稻穀約定,以 市面上的價格計算,我們不收稻穀,所以用折價方式收取, 這是為了共同負擔宗祠的開銷,用來買祭品、維修、早晚點 燈燒香,就是水上鄉那邊的稻穀折價來贊助宗祠管理的錢; 賴俊他們在大溪里的土地是私人土地與賴新南賴新然的土 地無關,也跟系爭祭祀公業無關,當初他們想要把私人土地 收租作為祭拜使用;大溪里20份自己選管理員,31份他們自 己選管理員單獨管理水上鄉的祭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 41頁、本院卷二第95頁)可知,原告所屬之祭祀公業賴魁公 與系爭祭祀公業賴魁,各自分別設立登記「祭祀公業賴魁公 (水上鄉,原告部分)」、「祭祀公業賴魁(被告部分)」 ,各自祭田各自管理、各自選任管理員,顯見「祭祀公業賴 魁公」及「祭祀公業賴魁」既屬不同之祭祀公業,而祭祀公 業賴魁公之繼承人或派下權人甚至無管理系爭祭祀公業賴魁 之祭田或擔任、選任管理人之權限,則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 公業賴魁之派下員,要屬可疑;加上祭祀公業賴魁公這方支 付款項給賴戊子賴明順賴錦楸等人之名義即「祖厝資材 」、「租谷價款」、「祖厝補貼金」、「租谷公款」、「補 貼款」、「補貼租金」、「油漆補貼」、「祭金」、「祭祖 禮金」、「祭祖代金」、「祭祖費用」等,屢有不同,自無 從執此推論原告的第16世祖賴俊或原告所稱31份之1 之第19 世汝玉究係如何與何人決議成立何種性質之公業,抑或僅單 純基於同宗情誼方於每次或每年辦理祭祀時捐款或補助或資 助修理祖厝或宗祠如此而已,亦不無可能,遑論原告所屬山 蓮生行公支派(或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派下員)亦未曾參與系 爭祭祀公業賴魁之運作、開會或管理之情形,實無從以前開 收據或證人賴少清之證述(含文字說明)或原告之祖譜繼承 表或社會志上第193 頁照片逕為認定原告第16世祖賴俊為系



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是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及本院綜 合所有相關可能之資料參照之結果,認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祭 祀公業設立人當然包括原告所稱第16世祖賴員、賴埤、賴俊 、賴潭、賴泉在內,是原告主張為上開設立人之繼承人,而 為派下員,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第16世祖賴俊等人有參與 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即非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 自無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祭 祀公業賴魁之派下權存在,要屬無據,不能准許。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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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