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354號
CYDV,105,監宣,354,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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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邱家發
相 對 人 鄭佳惠
關 係 人 邱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佳惠(女,民國六十二年十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邱家發(男,民國五十八年一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佳惠之監護人。指定邱彥文(男,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佳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長男,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8日因外傷性腦出血,現已不 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又經囑託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代為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 呼其姓名,相對人未答,無任何反應,眼睛緊閉,以呼吸器 維生,無法訊問回答;並參酌上開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許致 善所為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因車禍受傷,右側大腦仍處受 損情形,無意識,對疼痛與聲響無反應,須呼吸器氣切支持 其生命跡象,鼻胃管灌食,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他 人照顧,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 情,此有該院105年度家助字第33號之106年1月18日非訟事 件筆錄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 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而邱彥文為相對人之長男,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邱彥文與相對人為至親關 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邱彥文對相對人 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且其餘子女亦出具同意書同 意由其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 信選任其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 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邱彥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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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