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相 對 人 林淑妙
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局長
王詔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嘉義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淑妙(女、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淑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59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相對 人之父親林福松為其法定監護人。因相對人自民國96年間入 住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病房迄今,然林福松極少探 視相對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嘉義縣社會局多次 協尋林福松未果,致相對人醫療決策及費用、身心障礙補助 津貼等諸多問題無法處理,足認林福松顯不適任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另因相對人之女王詔民自幼迄今少與相對人相處, 且王詔民現在亦需照顧相對人之前夫,故王詔民不願意亦無 心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姪子林盈志、姪女林郁 惠很少探視相對人,亦無其他合適之人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 條之1第1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改 定嘉義縣縣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59號裁定宣告為禁 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父親林福松為法定監護人等情,有本 院96年度禁字第159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自堪
信為真實。是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 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相對人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 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 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林福松極少探視相對人,多 次協尋林福松未果,致相對人醫療決策及費用、身心障礙補 助津貼等諸多問題無法處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社 會局105年8月11日社工人員訪視報告書、身心障礙者保護事 件調查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5年7月5日嘉民警三 字第1050017622號函、嘉義縣社會局105年5月31日嘉縣社身 福字第10500022472號函、105年6月22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05 0028013號函、105年7月14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050031768號 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5年3月31日中總嘉精字第10 52500245號函、嘉義縣衛生局100年9月30日嘉衛密字第1004 92號函等件為證,觀諸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人員訪視報告 載稱:相對人之父林福松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5年7月 5日協尋結果為該地已於6、7年前法院拍賣,由他人購得, 目前行蹤不詳,亦未出面處理相對人事務等詞,足認林福松 怠於執行其職務、確未善盡監護人之責,實已不適任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母親陳及二名兄弟姊妹均已去世,而相 對人之姪子、姪女目前行蹤不詳,最近親屬僅有相對人之長 女王詔民等情,有前開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人員訪視報告 在卷可參,然關係人王詔民無餘力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亦 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節,有關係人王詔民陳述狀、
聲請人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無適當之親人可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設籍於嘉義縣,且聲請人同意本 件改由嘉義縣縣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相對人之戶 籍資料、嘉義縣政府105年11月22日府授社身福字第1050224 404號函在卷可佐,故認改由嘉義縣縣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嘉義縣縣長(現為張 花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嘉義縣社會 局局長(現為楊健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上開嘉 義縣縣長、嘉義縣社會局局長職務若有變動更易時,應以斯 時在職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