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黃清治
相 對 人 黃德棋
關 係 人 黃明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德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黃明瑜(女、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德棋(男、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被繼承人魏雪娥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德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德棋之長子,相對人前經 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7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母親魏雪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魏雪娥於民 國105年5月31日死亡,亦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裁 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兩造均為魏雪娥之繼承人,故 聲請人就辦理魏雪娥遺產分割事宜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 係人即相對人長女黃明瑜(已聲明拋棄繼承)擔任相對人黃 德棋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 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及關係人黃明瑜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裁定影 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同意書、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等件為證。則聲請人既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復與相對人同為魏雪娥之繼承人,關於 辦理被繼承人魏雪娥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倘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將導致自己代理之結果,應認其 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關係人黃明瑜為相對人黃德棋之長女,業已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黃明瑜於上開辦理被繼
承人魏雪娥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 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黃明 瑜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乙情,有關係人黃明瑜之同 意書在卷可稽,復觀諸聲請人提出其所同意之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書內容,該分割方式客觀上尚難認顯然不利於相對人, 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堪認選任黃明瑜為相對人辦理 被繼承人魏雪娥遺產分割協議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 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無不當。爰准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黃 明瑜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魏雪娥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