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陸富龍
代 理 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
相 對 人 李建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4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71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 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 3 條、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臺抗字第22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係以脅迫恐嚇之手段,強脅抗告人 簽發四張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系爭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為其中一張,另二張本票相對人亦提起裁定, 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28 、829 號裁定,抗告人早於民 國105 年9 月13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56 號存證信函,撤 銷意思表示。且就相對人之不法行為提出告訴,正由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735 號偵查中。由此足認抗告人並非自由意志下簽發系爭本票, 且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顯然無效, 抗告人所為抗告應有理由。又因兩造有上開糾紛,相對人並 未對抗告人加以提示系爭本票,應未合於聲請本票裁定之規 定。且相對人另案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28 號之住所為雲 林縣口湖鄉,本案之住所改為台中市西區,但相對人從未居 住在台中市,抗告人質疑應係交由前開所述黑道人士,並以 相對人名義聲請之,相對人應未持有系爭本票,亦與規定需 持有不符。綜上,相對人所為請求,顯無理由,為此,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 提出本票1 紙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 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抗告人抗辯:其並非自由意志下簽發系爭本票,且已撤銷簽 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顯然無效云云,經核係 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首揭說明,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未持有系爭本票云云,然相對人於10 6 年1 月17日本院調查期日提出系爭支票原本,抗告人對系 爭本票原本形式上不爭執,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則相對人 實際持有系爭本票無疑,抗告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加以提示系爭本票云云, 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是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而行使追索權。且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 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未能 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僅泛言相對人並未對抗告 人加以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核與上揭規定意旨不符,難認可 採。況相對人於106 年1 月17日本院調查期日到庭時,亦當 庭提示系爭本票原本給予抗告人代理人,表示請求付款,有 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而所謂付款提示是指現實提出票據請求 付款之表示,抗告人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並 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列各行為特別代 理權,此觀其提出之民事委任書可明,自得受領付款提示之 表示。是相對人既於前開調查期日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 抗告人代理人為提示請求付款,抗告人代理人就系爭本票原 本形式上的真正並不爭執,不論相對人之前是否提示,其於 106 年1 月17日確為提示之程序,抗告人上開所辯,亦無可 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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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05年度抗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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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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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9月11日 │1,000,000元 │105年10月31日 │105年10月31日 │TS0645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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