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14號
CYDV,105,建,14,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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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國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旺靈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姚玲玲即新綠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具狀提起反訴,經 核反訴與本訴主張之權利,均係兩造間就雲一交流道工程、 台一線工程、台十九線工程代墊款之有無而生,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 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查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2,781,229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反訴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將聲明第1項減縮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66,798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 揭訴之變更部分,核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並無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韻華景觀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韻華公司)於 102年6月1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 工程處,承攬西濱快速公路WH56-A標雲一交流道至海豐橋 段(216K+360~220K+906)植裁景觀工程(下稱雲一交流 道工程)。原告於102年7月與韻華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再由原告承攬前揭標雲一交流道工程,原告並於102年8 月20日將前揭工程復再轉包予被告。兩造間之雲一交流道 工程承攬契約,於簽約時之約定本工程總價(含營業稅) 為7,100,970元,並約定以工程完工狀況之實做實算契約 。又依雲一交流道工程契約第11條,本工程之撫育保固為 正式驗收合格次日起2年(730日曆天),第17條,估驗款 40%作為保留款,如乙方有違約情事,經甲方通知後仍未 改善,甲方得逕行動支辦理改善,保留款不敷支用時,仍 向乙方求償。經查:
1、本件工程自102年12月18日正式驗收合格,撫育保固期間 為次日起2年,應至104年12月18日止。 2、被告於104年3月至6月間,因無法執行本工程之撫育保固 ,經原告代為執行,並代為支付相關費用。被告亦於104 年5月25日出具承諾書,承諾自104年6月19日起應切實完 成約定植裁撫育等工作,違反承諾書之約定時,同意由原 告逕為接管工地,並負擔原告因而所支付之費用。惟104 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之翌日,原告人員至本案現場察 看,被告於前述承諾書所承諾應履行之植裁撫育並無確實 進行,原告始再次為本案現場之接管。原告上開代被告為 執行保固期撫育工作,共支付款項1,348,025元(如附表 三所示)。
 3、被告可向原告請領之工程保留款為744,232元,扣除附表三 已代付款項,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03,793元。(二)原告於103年1月1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簽約,承攬新營工務段103年度台19線102K~119K中央 分向島植栽改善工程(下稱台十九線工程)。原告於103 年2月再轉包予被告,約定工程總價為1,657,487元,亦為 實做實算契約。兩造於工程完畢後,會算工程之實做金額 結算為1,371,329元。而被告至103年11月25日止,已向原 告請領款項1,422,775元。顯已溢領工程款51,446元,原 告又代墊被告應給廠商之款項3,150元,以上合計為 54,596元。




(三)原告於103年1月21日與交通部公路總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簽約,承攬新營工務段103年度台1線291K~301K中央分 向島綠化工程(下稱台一線工程)。原告於103年2月再轉 包予被告,約定工程總價為1,412,870元,亦為實做實算 契約,兩造於工程完畢後,會算工程之實做金額,結算為 1,128,010元,而被告至103年11月25日止,已向原告請領 款項1,184,158元,顯已溢領工程款56,148元。原告又代 墊被告應給廠商之款項3,960元,以上合計為60,108元, 自屬被告應退還原告之款項。
(四)依上所述,就雲一交流道工程應合計603,793元,台十九 線工程應返還54,596元,台一線工程應返還60,108元,以 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718,497元。上開金額,被告顯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
(五)查被告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表示就原告匯款予被告之 款項均不爭執,爰就本件雲一交流道、台十九線、台一線 等工程之支出及請求被告給付之計算式,臚列如下: 1、雲一交流道工程部分:工程款總額7,100,970元、其中40% 為保留款2,840,388元、其中60%按月估驗付款4,260,582 元。
⑴總價60%之4,260,582元部分:原告已匯款4,090,886元、 墊付169,696元(如附表一所示),合計4,260,582元,故 該60 %部分已全數支付。
⑵總價40%之2,840,388元部分:原告已匯款1,088,146元, 並分別於103年6月1日至104年6月20日墊付1,008,010元如 附表二所示,及於104年4月8日至104年12月2日墊付1,348 ,025元(如附表三所示),合計3,444,181元,扣除應給 付予被告之保留款2,840,388元,被告應返還原告603,793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台十九線工程部分:工程款總額1,371,329元,原告已匯 款111萬元,並分別於103年4月2日至103年5月15日墊付 313,469元,於104年5月9日墊付1,800元、104年5月26日 墊付1,350元(如附表四所示),合計1,426,619元,扣除 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1,371,329元,被告應返還原告 55,290元(111萬+313469+1800+1350-0000000)。 3、台一線工程部分:工程款總額1,128,010元,原告已匯款 979,992元,並分別於103年4月2日至103年7月22日墊付 203,472元,104年3月21日墊付2,700元、104年3月24日墊 付630元2筆(如附表五所示),合計1,187,424元,扣除 應給付予被告之1,128,010,被告應返還原告59,414元(



979992+203472+2700+630+630-0000000)。(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在雲一交流道工程保固期間(即自104年3月至104年 12月18日止),代執行撫育保固之工作,並支出相關費用 如附表三所示1,348,025元:依被告所出具之工程保固切 結書:「保固期限如因承包廠商因素分期檢查不合格,致 甲方遭致業主扣罰款等損失,概由承包商負責,甲方得逕 為動支撫育保證金,進行修復後繳納罰款,乙方並無異議 」。而被告於104年3月間,經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 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之分期檢查報告,發現有諸多缺失 。經原告於104年3月份自行雇工進行改善完成,始通過第 5期撫育檢查,此亦有改善後之照片乙份共74頁可按,因 被告均於台一線、台十九線工地工作,無能力分身至雲一 交流道工程辦理撫育工作,為履行契約,原告代被告執行 撫育工作至104年6月19日台十九線工程結束日,再交由被 告繼續完成。
2、被告稱其施作、撫育保固並無不當,原告無從向被告主張 代為執行之費用云云,均非屬實:依被告之承諾書所載「 本公司新綠意企業社承攬國全營造有限公司西濱快速公路 WH56-A」標雲一交流道至海豐橋段(216K+000-000K+90 6 )植栽景觀工程,因撫育不力、撫育成效不佳,導致撫育 檢查多次均未符業主機關及契約規範要求…」等語,可知 被告確有撫育不力或成效不佳致檢查不合格之情。又承諾 書所載「…承諾自104年6月19日起,每日均應至工地實施 澆水等撫育作為,直至植栽及噴植草種生長狀態符合業主 機關及契約規範要求為止,期間如有無故不到,或撫育不 力,或撫育成效不佳等情事,甲方得逕為接管工地,辦理 撫育工作,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負責,乙方決無異議,特此 證明」。是若被告並無撫育缺失,何需於契約外另立承諾 書,並同意由原告接管辦理撫育工作,且費用全由被告負 擔。再依104年3月12日分期檢查報告表,該次檢查結果為 「改善後再驗」,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撫育缺失之情。蓋 被告之撫育不利導致業主驗收不合格而要求改善,原告始 辦理撫育工作,正因原告即時接管辦理撫育工作,才能通 過業主之驗收,此觀104年6月16日分期檢查報告表,該次 檢查結果為「合格」可證。準此,104年6月16日該次驗收 合格實乃原告接手辦理撫育之結果,而與被告無關。此外 ,依被告於104年3月10日之書函最後附註「貴公司曾明確 的口頭答應,王英文目前在麥寮的澆水及養護,不會另扣 除我們的工程款,希望能落實」等語,書函所指麥寮即系



爭雲一交流道工程,而王英文則為原告因被告就該雲一交 流道工程撫育不利而尋求代為照護之人,益徵被告所述並 無撫育缺失云云,洵無可採。
3、被告爭執雲一交流道工程部分:
⑴60%估驗款部分:被告僅爭執附表一項次6之28,512元,惟 此部分係被告及其員工投保勞保於韻華公司,卻未繳納勞 保費,而由原告代為支付,該費用自應計入原告代墊之款 項,與被告所述承攬契約有無約定投保勞保云云,並無關 係。
⑵40%保留款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二項次4、5有所爭執:就項次4部 分,被告確有撫育保固不力及缺失等情,且被告之配偶張 春桂亦已於撫育保證金預支文件上簽名確認無誤,又該預 支文件並已載明各該款項之明細,諸如「借支250,000、 第三人財損7,600、記憶卡1,138、王英文工資36,668、勞 安稽查扣款9,000…共計397,701」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原 告確有為其墊付各該款項,並簽名承認。至於被告抗辯該 款項是用以支應台一線、台十九線工程云云,則為被告預 支撫育保證金之用途,無礙於原告已為墊付之事實。再依 撫育保證金預支文件上記載「第三、四期撫育保證金 568,078,…568,078-397,701=170,377,餘款170,377」 可知確如原告所述。又有關雲一交流道保留款2,840,388 元部分,原告先以匯款方式支付1,088,146元,其餘1,752 ,242元則均已陸續從原告代墊之款項中抵銷扣除,是被告 所主張罹於時效之部分僅是原告計算墊付款項總額之其中 一部,而該部分業已從原告當時尚未支付之1,752,242元 中抵扣,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此外,原告係主張為被告 墊付諸多款項,加上原告已給付之報酬,總額超過被告所 能請領之報酬,因認有不當得利之情,故應無被告所指已 逾民法514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之適用。就項次5部分:此 部分是原告代被告支付22,484元予王英文,並經被告配偶 張春桂於發票明細文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當時已承認 應支付該筆款項,原告只是代為墊付,至被告復牽扯台十 九線工程,仍無礙於原告確有為被告墊付22,484元之事實 。
3、被告所指系爭台一線、台十九線工程,原告未告知詳細施 工規範,致被告僅就植栽與養護報價,事後原告要求被告 額外負擔交維等費用,及原告以扣留雲一交流道工程保留 款逼迫被告負擔額外支出云云,均非屬實。兩造之權利義 務悉依所簽訂之承攬契約而定,至為灼然,況且系爭台一



線、台十九線之工程契約第5條均已明確載明,被告承攬 之範圍包含原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間工程契約之全部,並 無被告所指原告事後要求其額外負擔之情,是被告之指摘 ,一方面並無證據可佐,另一方面亦與本案無關。至被告 復指原告將雲一交流道工程保留款挪用以支應原告本應付 被告之台一線、台十九線工程款,及巧立名目主張被告借 款云云,實屬虛構,被告已自認原告支出之金額應已超出 被告於該三項工程所能取得之承攬報酬,且原告提出之請 款單上均有被告簽名確認,顯然被告已確認請款單所示款 項並據以簽收之。
4、被告爭執台十九線工程部分:
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墊付313,469元中即附表四項次1、2、3 有所爭執:被告空言指摘項次1、2、3非兩造合約範圍, 卻未提出任何證據,應無可採。
⑵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墊付1,800元、1,350元有所爭執:此部 分有起訴狀所附之工程請款單、銷售明細表及匯款給欣農 實業有限公司之匯款單為證。足認原告確有為被告支付該 2筆款項,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6、被告爭執台一線工程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墊付203,472元即附表五中項次1、2、3 有所爭執:被告空言指摘項次1、2、3非兩造合約範圍, 卻未提出任何證據,應無可採。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18,49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雲一交流道工程部分:
1、就雲一交流道工程保留款2,840,388元,原告主張已給付 之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僅於103年6月5日給付50,078元、 104年1月9日給付170,377元之保留款予被告,蓋證16號所 附附件3至附件10由原告所自行製作之請款單,均載明「 借支」雲一工程之撫育保證金做為台一、台十九之撫育工 資,由此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支款項部分,實為 原告給付被告相關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並由原告於自 於製作之工程請款單上自行登載為借支名目,被告實際上 並未向原告借支此等款項,被告就此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並於函文中明確指明此事,故原告所陳,洵無足採 。原告實係自行挪用本應返還予被告之工程保留款,以支



應其應給付予被告之台一、台十九線之工程款。 2、就雲一交流道工程原告主張墊付之款項169,696元即附表 一部分:附表一項次1至項次5被告不爭執,項次6部分爭 執,蓋依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承攬系爭雲一交流道工程應加 保至訴外人韻華公司,實際上被告轄下員工亦非受僱於訴 外人韻華公司,自無由要求被告支付勞保費用。 3、就雲一交流道工程保留款原告主張103年6月1日至104年6 月20日墊付1,008,010元即附表二部分:附表二項次1、2 、3、6、7、8、9、10、11被告不爭執,項次4被告爭執, 蓋依工程請款單,其日期為103年12月25日,而雲一交流 道工程係於102年12月18日驗收合格進入撫育保固期,故 證16號附件2-1所載「9/18買草種20540」、「9/20王英文 拔草工資46505」、「9/23草種6200」、「10/23王英文工 資36668」等,核原告之意,該等項目應係指原告代被告 執行撫育保固內容,然被告否認有何撫育保固不力或缺失 。縱認被告有撫育保固不力之缺失,依約原告仍應通知被 告進行改善後被告仍未改善,始得由原告自行進行撫育, 然原告並未依約通知被告進行改善。再者,此等瑕疵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均因瑕疵發見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至於證16號 附件2-1所載「6/24借支250000」、「9/1 4借支20000」 等,實為原告用以支應被告台一、台十九線之工程款,實 際上並非原告借支予被告之款項。另「第三人財損」、「 記憶卡」等所指為何,原告並未具體表明,故被告以予否 認。附表二項次5被告亦爭執,蓋被告前已敘及台一線、 台十九線之交維部分本非被告與原告合意施作之範圍,被 告自無支付義務。
4、就雲一交流道工程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8日至104年12月2 日墊付1,348,025元即附表三部分:附表三項次1至項次19 均明確表示「代為改善撫育檢查缺失」、「代為澆水撫育 」、「代為種樹、除草、撒草種」等,屬瑕疵修補費用, 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期間核為1年,被告 就此部分爰主張時效抗辯。再者,原告並未依約先行通知 被告進行修補,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又附表三 項次14至項次19,核屬第6期保固撫育內容,依分期檢查 報告表所示,本期保固撫育並無任何缺失存在,被告亦否 認有何撫育缺失存在,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 費用。另依分期檢查表所示,雲一交流道工程之第7期、 第8期撫育檢查均為合格而無缺失存在,被告亦否認有何 撫育缺失存在,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



且原告並未依約通知被告進行改善,自無由請求被告償還 瑕疵修補費用。
5、雲一交流道工程,被告承攬施作之內容為植栽景觀工程, 此部分涉及植栽之專業,而原告係屬營造公司,本身並不 具備植栽專業;又植栽工程所施作之內容,因係種植活體 植物,而植物本身因天候、環境、個體差異等因素而有不 同之生長情形,此亦屬植裁工程之正常現象,是故縱因天 候因素致部分植栽發生落葉、枯黃,均為正常情形,並非 被告之施作、撫育保固有任何不當,且此等植栽數日後即 會再行發葉、發芽。詎料,原告仗恃其保有本應發給予被 告之系爭雲一交流道工程之工程保留款,於諸多根本無保 固缺失之情形,片面認定被告執行保固不力,並違反系爭 契約、工程保固切結書之約定,逕自僱工進場,甚自行主 張扣除本應發給予被告之保留款。縱被告向原告表明系爭 工程並無任何執行保固撫育不利之情形,且被告實際上均 有進場進行撫育保固,原告仍堅持自行派員進場施作,並 表示將拒絕支付被告任何款項。
(二)再觀之附表三項次1至項次19部分,依其代辦事項所載, 均係由原告自行僱工辦理,相關廠商、個人,亦均係以原 告為對象進行請款。由此可知附表三項次1至項次19之相 關款項,均係由原告與「請款人」欄位之人成立契約關係 後,再由原告本於契約關係付款予請款人,原告本於契約 給付,試問被告何來不當得利之有?事實上,依附表三代 辦事項所載,已明確表示原告係認被告未依約履行雲一交 流道工程之撫育而始由原告代為執行,則原告所為,核為 民法第493條第2項所示之定作人自行修補瑕疵,原告主張 代為墊付之費用,即為民法第493條第2項所示之修補必要 費用之償還。據此,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墊付之費用,衡 理自應適用民法第514條之一年時效期間,乃屬當然,否 則如原告所辯,定作人自行修補瑕疵後所生之費用,均得 適用不當得利15年時效期間,則民法第514條之短期時效 即遭架空,民法第514條規定短期時效豈非全無意義,由 此足見原告所辯並無足採。原告另主張其所代墊之款項已 與原告尚未支付之工程保留款抵銷云云。惟依民法第335 條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然原告係於本案起訴後 始製作附表三主張代為墊付之金額,原告並未於附表三項 次1至19之相關代墊金額發生時,即以意思表示向被告主 張抵銷,且被告否認本案有何抵銷適狀存在,故原告之抵 銷抗辯,亦無足採。
(三)台一線、台十九線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台十九線工程款總額1,371,329元、台一線工程 款總額1,128,010元云云,經查此等金額原告係以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105年9月8日五工政字第105 0072801號函所附台十九線、台一線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 之決算工程項目、數量,分別乘以兩契約之「詳細價目表 」上之「工程單價」所得出。然實則被告就台十九線、台 一線工程,當初僅以植栽工資向原告報價並達成合意,且 因斯時兩造間尚有雲一工程之合作關係,合作往來尚屬愉 快,故當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委請被告就台一線、台十九線 工程進行植裁,被告即表示同意,斯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書面予被告確認,故兩契約與其後詳細價目表,均非兩造 合意範圍。
2、另細繹二份契約內容,其第4條工程總價均為「新臺幣貳 佰玖拾陸萬伍仟元」,並於其後載明「實做實算契約」, 此與二份工程後附契約詳價目表所示合計工程總價明顯不 符;且該二份契約第5條已載明契約文件包括原告與養工 處之工程契約之「全部條款、附件、施工說明書等一切規 定」,然原告所提出之二份契約顯然未將原告與養工處之 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列為契約附件。另對比二份契 約所附詳細價目表與養工處就台一線、台十九線工程之工 程結算書,可知諸多工程項目養工處均予以實際計價並給 付工程款予原告,然原告提出之二份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 ,竟不另予計價,而載明由被告自行辦理。試問,若被告 確係以二份契約及其後之詳細價目表與原告達成合意,衡 情被告豈有可能同意諸多業主實際計價給付之工程項目, 均由被告辦理並不另計價,而由被告自行吸收成本,如同 被告賠本施作台一線、台十九線工程,由此即足證二份契 約與其詳細價目表並非兩造合意內容。
3、再者,台一線、台十九線工程,被告前已敘及相關發票之 開立均係依從原告指示,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如雲一交流道 工程之請款單、扣款單供被告確認,且此等發票品名並未 區別台一線或台十九線工程,又相關支票之日期、金額亦 與附表四原告給付被告工程款之日期、金額不甚相符。甚 者,依養工處所提供之台一線、台十九線工程之各期估驗 計價表,原告並未依各期估驗計價表,所完成之工程項目 予以計價並要求被告如實開立發票,亦未如實給付被告工 程款由此可見,兩造間就台一線、台十九線工程之往來內 容、金額核與二份契約無涉,原告主張二份契約及養工處 之工程決算書認定兩造往來之工程款項,核無足採。 4、原告主張就台十九線工程於103年4月2日起至103年5月15



日墊付313,469元即附表四部分:附表四項次4、項次5被 告不爭執,附表四項次1、2、3被告爭執,被告前已敘及 被告當初與原告進行報價時,被告僅就植裁進行報價並達 成合意,且原告當時並未提供施工規範,故項次1、2、3 本非兩造合意範圍,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另原告主 張於104年5月9日墊付1,800元、104年5月26日墊付1,350 元,然工程請款單為原告自行製作,銷售明細表亦無從確 認係為被告所墊付,故就此2項金額被告亦爭執。 5、原告主張就台一線工程於103年4月2日至103年7月22日墊 付203,472元即附表五部分:附表五項次4、項次5被告不 爭執。附表五項次1、2、3部分,被告前已敘及當初與原 告進行報價時,被告僅就植裁與養護部分進行報價並達成 合意,且原告當時並未提供施工規範,是故項次1、2、3 本非兩造合意範圍,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就雲一交流道部分,反訴被告僅支付4,099,286元,因反 訴被告所主張之部分墊付費用,反訴原告不予爭執,故反 訴原告扣除不予爭執之數額922,831元,又兩造已不爭執 有8,400元與本案無涉,核為反訴被告應給付予反訴原告 之金額1,866,798(0000000-922831+8400)。(二)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66,79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允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就台一線、台十九線工程主張已開立 之發票之金額為2,306,804元,惟反訴被告所給付之金額 為3,315,168元,相互對照,反訴被告已給付之金額較被 告開立發票之金額,竟多出1,008,364元,另依存摺影本 ,僅可判斷反訴被告曾匯款項予反訴原告。但兩造間之工 程既包含前述三項,實難僅憑匯款金額,推論均係屬台一 線、台十九線之工程款,自難以據為台一線、台十九線給 付工程款之金額。且匯款金額已高於發票金額甚多,益見 ,反訴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不足採信。




(二)聲明:
1、反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之雲一交流道工程承攬契約:
1、兩造於102年12日簽立雲一交流道工程,契約約定本工程 總價(含營業稅)為7,100,970元,以工程完工狀況之實 做實算,並由張春桂為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31-35頁) 。其工程總價(含營業稅)為7,100,970元,40%保留款 為2,840,388元,60%按月估驗付款為4,260,582元。 2、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張春桂於104年5月25日出具承諾書(本 院卷第37頁)載「本公司新綠意企業社承攬國全營造有限 公司西濱快速公路WH56-A標雲一交流道至海豐橋段(216K +000-000K+906)植栽景觀工程,因撫育不力、撫育成效 不佳,導致撫育檢查多次均未符業主機關及契約規範要求 ,本公司基於誠信履約,承諾自104年6月19日起應切實完 成約定植裁撫育等工作,違反承諾書之約定時,同意由甲 方(指原告)逕為接管工地,並負擔甲方因而所支付之費 用。
3、本工程自102年12月18日正式驗收合格,撫育保固期間為 次日起2年,應至104年12月18日止。
4、60%估驗付款4,260,582元之部分,原告已匯4,090,886元 予被告(本院卷三第67、166頁)。
5、40%保留款為2,840,388元之部分,原告已匯1,088,146元 予被告(本院卷三第71、166頁)。
(二)兩造間台十九線工程部分:
1、原告於103年2月再轉包予被告,約定工程總價為1,657, 487元,亦為實做實算契約(本院卷第59-71頁)。 2、原告已匯款111萬元予被告(本院卷三第85、167頁)。(三)台一線工程:
1、原告於103年2月再轉包予被告,約定工程總價為1,412, 870元,亦為實做實算契約(本院卷第89-99頁)。 2、原告已匯款979,992元予被告(本院卷三第87、167頁)。二、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之雲一交流道工程:
1、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工程驗收合格後,撫育保固期間是 否未履行撫育保固,且違反承諾應履行之植裁撫育,而經 原告代為執行?




2、原告於上開期間代被告執行保固期撫育工作,共支付款項 若干?
(二)兩造間之台十九線工程:
1、被告施作之工程款為何?
2、原告為被告代墊付廠商之款項若干?
(三)兩造間之台一線工程:
1、被告施作之工程款為何?
2、原告為被告代墊付廠商之款項若干?
肆、本院判斷:本訴部分。
一、兩造間之雲一交流道工程部分:
(一)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工程驗收合格後,撫育保固期間是 否未履行撫育保固,且違反承諾應履行之植裁撫育,而經 原告代為執行?
1、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張春桂於104年5月25日出具承諾書,記 載「本公司新綠意企業社承攬國全營造有限公司西濱快速 公路WH56-A標雲一交流道至海豐橋段(216K +000-000K+9 06)植栽景觀工程,因撫育不力、撫育成效不佳,導致撫 育檢查多次均未符業主機關及契約規範要求,本公司基於 誠信履約,承諾自104年6月19日起應切實完成約定植裁撫 育等工作,違反承諾書之約定時,同意由原告逕為接管工 地,並負擔甲方(指原告)因而所支付之費用」。此有承 諾書可證(本院卷一第37頁),且被告對承諾書亦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20頁),自屬真實。
2、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擔 任考工之葉士玲證稱:「雲一交流道工程部分我是考工, 負責分期查驗,每三個月到現場查驗一次。第2期103年6 月16日是我驗的,無缺失,第3期103年9月18日有缺失, 補噴草籽。第4期103年12月11日海埔姜有枯死的部分。第 5期104年3月12日,缺失很多,總共有13點,詳如檢查表 的附件。第7期104年9月11日,無缺失。第8期104年12月 25日,無缺失。以上就是我查驗有缺失的部分,第1、6期 不是我驗的。我們會規定當期的查驗如果有缺失,就會定 期複驗,複驗如果還是有缺失,就會有罰款。有缺失的3 、4、5期後來都有去複驗,應該都有合格。我們的對口一 直都是韻華公司,韻華公司有無轉包出去,我不知道,只 要契約有達成就好,實際施作的公司是誰,我不清楚。所 指的韻華公司是指郭旺靈,一直都是他跟我們接洽的。我 查驗的時候有工段跟承包商郭旺靈在場,還有一些工作人 員,也有看過坐在後面穿著紅藍格子的先生(指張春桂) ,但不確定是否每次都在。依照分期檢查表,無法分辨是



誰去施作或改善」等語(本院卷三第258-262頁)。此外 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105年8 月25日濱南設字第050021020號函所附本工程之相關分期 檢查單、缺失改善相片等可證(本院卷二第17頁,資料外 放)。核與證人所述之缺失相同,足證雲一交流道工程確 有缺失而有撫育不力之情事。
3、證人即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任 職之李俊穎證稱:「雲一的工程是我在現場負責的,工程 是包給韻華公司。現場施作我有印象看到的是後面坐的阿 桂在現場施作。在現場發落是老闆郭旺靈,交待給張先生 做,所以都是張先生在做。至於叫貨是誰叫我不清楚,都 是交待給郭旺靈去做。施作階段我沒有在現場,是在撫育 期的時候才在現場。103年3月19日撫育期開始,那時是驗 收完成了,所以開始撫育。我從103年3月19日開始在那邊 ,第3、4期的檢查都有缺失,我去找老闆即郭旺靈,老闆 就再交待下去,好像有交待阿桂,第3、4期都是郭旺靈指 揮阿桂去做改善的。第5期缺失的改善是韻華公司,阿桂 是否在現場,沒有印象。後面的幾期我沒有什麼印象,因 為阿桂不是每次檢驗都有到。3、4期的改善是阿桂做的, 我有看到阿桂在現場澆水。第5期不能確定阿桂是否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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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韻華景觀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