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163號
CYDV,105,婚,163,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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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63號
原   告 劉彥欽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劉莉莎(即LISA EKA SEPTIA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 者,兩造婚後,被告曾入境台灣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內政 部移民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是以, 兩造婚姻關係最密切地既在中華民國,本件離婚事件,自應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12月15日與印尼國籍之被告(西元19 72年9 月12日出生)結婚,惟婚後,被告從未與原告共同生 活,不知被告去向,並已超過10年無任何聯繫,雙方已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劉官阿幸到庭證述:其知悉原 告結婚,但未見過被告,被告也不曾與原告聯絡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 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88年8 月16日入境,最後於95年3 月 4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均核與前述情形相符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 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婚後 未共同生活,雙方長期無任何聯繫,迄今已逾10年,原告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足徵兩造間感情及共同生活基礎喪失,核 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於婚後,被告雖有入境 台灣,惟未與原告聯繫或共同生活,應較屬可歸責被告所致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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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