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5年度,2號
CYDV,105,司家聲,2,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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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勝雄 
相 對 人 蔡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以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判 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被上訴人蔡郭秀雲、蔡上正、蔡沛婷蔡靜怡,應就被繼承人蔡智從所遺公同共有嘉義縣太保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兩造就被繼承人蔡百福蔡張甚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上訴人蔡國棟林蔡秀香應共 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零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上開判決亦已於105年11月8日確定等情,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 新臺幣32,132元,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收據5紙為證, 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249,932元(見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卷1第387頁),廢 棄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聲請人分得之遺產價值)為 400,078元(136,800元7+38,0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是則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即為10,282元(32,132元 ×【400,0781,249,932】),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1,469元(10,282×1/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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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