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58號
CYDV,104,訴,658,2017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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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樑
      陳英洲
      陳英哲
相 對 人 陳郁潔
      陳嘉輝
      陳彥良
      陳彥烈
      陳彥和
      陳建成
      陳淑惠
      陳淑美
      陳淑靜
      劉陳彩梅
      林陳彩琴
      林陳彩絢
      陳英明
      陳彩華
      陳英和
      陳彩雪
      陳英俊
      陳柏川
      陳柏基
      陳柏山
      陳明煌
      陳明賢
      陳瓔凡
      鄧兆宏
      陳全美
      陳芳美(遷出登記,國內外公示送達)
      陳富美
      陳嘉祐
      陳晃美
      陳壽美
      陳福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 105年
11 月 30 日所為民事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 3 筆各自獨立之耕地,為 7 位 兄弟所共有(下稱 7 戶),每戶所擁有面積均相同,權益 亦相同。但依判決主文第 4 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再詳閱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及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認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記載有誤,爰請 求更正如本院收文日 105 年 12 月 30 日之民事聲請更正 錯誤狀所記載之表格所示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認應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經查,本件當事人已非原告所稱7位 兄弟,而各當事人間取得應有部分原因及比例不一,聲請人 聲請依應由原7位兄弟共有之7戶為基準,合併計算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而聲請更正,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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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