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陳欣蘭
兼上列一人
監 護 人 陳坤未
陳徐美濃
原 告 李佾靜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育明
上列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蘇慶良律師
複代理人 李祐銜
高景仁
楊淳媛
被 告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誠仁
被 告 林士文(急診室醫師)
被 告 黃大維(神經外科醫師)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林士文、黃大維 等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陳欣蘭新台幣(下同)25,378,130元 ,以及原告陳坤未、陳徐美濃、李育明、李佾靜各100 萬元 ;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林士文為被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
醫院)所聘用之急診室醫師,被告黃大維為嘉義基督教醫院 所聘用之神經外科醫師,且為原告陳欣蘭(下稱病患)之主 治醫師。其他如原告陳坤未為病患之父親、原告陳徐美濃為 病患之母親、原告李育明為病患之配偶,以及原告李佾靜為 病患之女兒,先此陳明。
二、查本件病患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因頭暈、囉吐、視力模糊及 尖銳性頭痛,於同日20時許由原告陳坤未與陳徐美濃陪同前 往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診,由被告林士文負責診視,病患告 知被告林士文有關身體不適及已懷孕30週之事實,惟被告林 士文僅開立止痛藥及通知醫護人員測量血壓等醫療處置。而 後,病患因頭痛劇烈難耐,多次要求被告林士文前來診治, 被告林士文卻視為小事而拒絕前來,僅再度給予止痛藥及肌 肉鬆弛劑。同日22時30分左右,病患身體仍多有不適,然被 告林士文卻告知可以領藥出院,無須住院觀察,並命護理人 員前來拔除針頭並聲稱醫師在趕出院了。故原告陳坤未與原 告陳徐美濃只得攙扶病患前往急診批價處領藥,於前往途中 病患表示要上廁所,乃由原告陳徐美濃協助穿著衣褲,並於 原告陳徐美濃攙扶走出廁所時,昏倒在地,經其他病患家屬 協助及大聲呼救,被告林士文始給予緊急醫療,並安排急救 開刀手術。手術後,雖將胎兒(即原告李佾靜)保住,但病 患卻於術後陷入昏迷,迄今以氣切維持呼吸道暢通,幾近成 植物人狀態。
三、就本案被告林士文與被告黃大維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部分說 明如下:
(一)被告林士文醫師顯有過失部分:
1、按當時急診時之病歷,被告林士文於當天99年10月27日晚上 20時29分雖有記載本案病患抱怨頭疼「chief complain … patient who suffer from headache and vomiting」 ,然 卻未進一步對本案病患之頭痛作進一步之「神經學之檢查」 或「中風評估」、或「理學檢查」等之專一性之問診,亦即 未詢問本案病患有無Blurrring Vision Diplopia (複視) 、黑影、Explosive pain(爆炸性頭痛)等情況,以及為病 患作12對腦神經、肢體力量之異常反射、小腦、腦部斷層掃 描等檢查,與離院前為病患做詳細之評估,卻徒以止痛藥治 療並於22時30分許通知病患家屬辦理出院。而後,病患於被 通知出院後,突然昏倒,被告林士文才安排緊急開刀手術, 卻又遲至10月28日00時10分才安排電腦斷層檢查。 2、上開之情,被告林士文於第一時間之症狀判斷,已有診斷上 之疏漏、遲延、及判斷錯誤之情形,而未能發覺病患腦部可 能已有病變(如中風、顱內動靜脈畸形瘤、水腦)之可能,
又遲於10月28日00時10分才安排電腦斷層檢查,進而造成病 患後續治療上之遲誤與錯誤。
(二)被告黃大維醫師顯有過失部分:
1、被告黃大維於10月28日、10月29日間,對病患之腦部診斷並 未查明是否有「腦幹出血」、「小腦出血」,亦或為「動靜 脈畸形瘤AVM 」等情形,亦未能為詳細之判斷,顯然被告黃 大維對病患之病兆,不論是腦幹出血或小腦出血或AVM 之病 情,前後時間之診斷上顯然有誤判,最後也無發現病患之確 實病症,可見已造成診斷上與治療上之疏漏及遲延。 2、然依病患11月24日之MRI (核磁共振)檢查報告以觀,病患 有嚴重之水腦情形,被告黃大維卻遲至四日後即11月28日晚 間18時許,才告知病患家屬,病患有「水腦情形,可能要再 開刀」,更顯現出被告確實有診斷上與治療上之遲延。四、綜上所述,上開之醫療過失行為,均再再顯示被告林士文與 被告黃大維於本案過程中,有諸多醫療診斷處置及追蹤之事 項未盡完善之處,致本案病患已成植物人狀態,終身須接受 全日看護,錯過陪同原告李佾靜成長之過程,以及造成原告 陳坤未、陳徐美濃、李育明精神上之痛苦,是以,被告之醫 療行為顯有過失,難辭其責。
五、病患陳欣蘭因本案件已造成其欠缺意思表示能力、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此 可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2 號監護宣告裁定 ,即可證病患陳欣蘭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六、請求權基礎:
(一)按民法第188 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責任。」、第193 條第 1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5 第3 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227 條第2 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均定有明文。
(二)依上開規定,被告三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第227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五人向被告三人為以下項目與金 額之請求:
1、原告陳欣蘭即病患部分:2,537萬8,130元 (1)喪失、減損工作能力:831萬7,528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損害賠償費用請 求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 原告陳欣蘭對被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②原告陳欣蘭案發前於灣橋榮民總醫院之護理人員,但因救 治過程中有缺失之情事,而無法繼續從事護理工作,終身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是以,本件原告陳欣蘭案發時僅30歲 ,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止,仍有35年,期間因上開身體機 能完全喪失,當造成工作能力之全損,從而,原告之薪資 每月為3萬4,800元,每年請求41萬7,600 元,依35年之霍 夫曼係數19.00000000 計算,總請求共831萬7,528元(計 算式:41萬7,600元l9.00000000=831萬7,528元,小數 點下四捨五入),應無不合。
(2)增加生活之需要共:1,506萬0,602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準此可知,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 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 支出者為限(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是 原告就以下所實際支出之金額,以及日後之醫療用品費、日 常用品費、看護費用,應合計總金額1,506萬0,602元。 ①中藥費、醫療費:1,367萬5,117元 已支出中藥費、醫療費:26萬3,289 元 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100 年7 月12日止之中藥費用為15 萬0,250 元;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自99年10月27日起 至100年2月23日止之醫療費9,598 元;中國醫藥大學北港 附設醫院自100年23月8日起至101年9月5日止之醫療費8萬 2,846 元;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1 年2 月16日止之醫療費2萬0,595元。
未來中藥費與醫療費:1,341萬1,828元 依上開已支付之中藥費與醫療費,計算未來中藥費之平均 費用:就「未來中藥費」部分,自100 年3月15日起至100 年7月12日止(共4 個月),共支出15萬0,250元,每月中 藥費約為3萬7,563元(計算式:150,250元4=37,563元 ),一年需花費45萬0,756 元(計算式:37,563元12= 450,756 元)。就「未來醫療費」部分,自99年10月27日 起至101年2 月16日止(共16個月),共支出11萬3,039元 ,每月醫療費約為7,065 元(計算式:113,039元16 = 7,065元),一年需花費8萬4,780元(計算式:7,065元 12=84,780元)
本件案發後,病患年僅30歲,平均餘命為53.42 年,就未
來中藥費、醫藥費依53年之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上開已支 出之中藥費與醫療費26萬3,289元後,金額為1,341萬1,82 8 元(註:起訴狀記載為1,352 萬8,394 元)【計算式: (45萬0,756 元+8 萬4,780 元)25.00000000 -26萬 3,289 元=1,341 萬1,828 元】。 ②器材醫療費及日用品費:暫以8,866 元計 已支出器材醫療費及日用品費,自99年11月17日起至100 年 2 月18日止,共計8,866 元。未來醫療用品及日用品費部分 ,請鈞院函詢財團法人創世福利基金會關於植物人安養照顧 每月所需之耗材費用再為追加之。
③看護費用:137萬6,619元
已支出看護部分:81萬7,357 元
自99年11月25日起至100年8月22日止,照顧服務員費用為 51萬0,340元。自100年7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外 籍看護費用為26萬9,280元。自100年10月3日起至101年10 月16日止,外籍看護健保費用為1萬4,598元。自100年11 月24日起至101年8月27日止,外籍看護就業安定費用為2 萬3,139元。
未來看護、健保及就業安定費用:55萬9,262元: 查病患案發後幾近成植物人狀態,現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 理,需專人全日照顧,本案病患已符僱請外籍看護之要件 ,亦已自100 年7 月16日起聘請至今,每月1 萬7,952 元 、健保費1,187 元(原二個月一期為2,374 元),以及就 業安定費3,000 元(原二個月一期為6,000 元),每月支 出共計2 萬2,139 元。而病患於本件餘命尚有53.42 年, 但因病患前已請求自100 年7 月16日起至101 年10月15日 止,共1 年91天之看護費用,故扣除此段看護期間後,本 案病患尚得請求看護之餘命為52.17 年(53.42 -1.25= 52.17 ),依52年之霍夫曼係數25.00000000 計算,總請 求共45萬3,493 元(2 萬2,139 元25.00000000 =55萬 9,262 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3)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金額部分:200萬元 查病患即陳欣蘭因被告林士文、黃大維之前述救治過程中有 缺失之情事,致病患幾近成植物人狀態,生活起居、基本生 理需求完全無法自理,終身須接受全日看護,實令病患感到 折磨痛苦。為此,原告等乃依據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三 人連帶賠償病患200 萬元,於法有據,並屬適當。 2、原告陳坤未、原告陳徐美濃、原告李育明與原告李佾靜部分 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金額部分共:400萬
查病患陳欣蘭為原告陳坤未、原告陳徐美濃之愛女,為原告
李育明之愛妻,原告李佾靜之母親,病患案發前,對原告陳 坤未、原告陳徐美濃實為孝順,與原告李育明共同建立家庭 ,並期待著愛女即原告李佾靜之出生,卻因被告林士文與被 告黃大維之救治過程中有缺失之情事,為保住母女兩人,致 原告李佾靜剖腹早產,使病患幾近成植物人狀態,實令原告 陳坤未、原告陳徐美濃、原告李育明與原告李佾靜哀痛萬分 。為此,原告陳坤未、陳徐美濃、李育明與李佾靜人乃依據 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陳坤未、陳徐美 濃、李育明與李佾靜各100 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三人造成病患陳欣蘭幾近成植物人狀態,生 活起居、基本生理需求完全無法自理,終身須接受全日看護 ,依民法第184 、188 、193 、195 、227 條第2 項負侵權 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連帶賠償責任規定,被告三人對原告五 人應負侵權行為、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賠償等。請鈞院鑒核 ,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告原告戶籍謄本、原告陳欣蘭於嘉義基督教醫院 急診之病歷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2 號 民事裁定、民國100 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2 號刑事裁定、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7 月7 日嘉檢兆恭100 交查121 字第18009 號函、100 年11月25日嘉檢兆申100 交查1211字第31714 號 函、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10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10212356號 函、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 原告陳欣蘭病歷、急診處方明細、急診護理紀錄、100 年1 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欣蘭於10D 病房01-5床加護病房監視 錄影帶譯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956 號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交查字第2836號刑事追加被告狀、檢察事務官辦案進行單、 原告陳欣蘭於99年10月28日、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24日 、100 年2 月14日檢查報告影本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影像圖片 及說明等資料;並聲請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偵字2410號、台南高檢署101 上聲議141 號等偵查卷及原告 陳欣蘭病歷資料,將偵查卷連同病歷資料一併重新送鑑定; 及聲請傳訊證人方文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被告醫院) 、林士文、黃大維均無過失,理由詳述如下:
(一)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1 年偵 字第2410號業務過失案件前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認為:被告林士文、黃大維對原告陳欣蘭所為之處置 並無過失或延遲之情形,而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可資參照,是原告仍執前詞指稱被告林士文、黃大維有過失 ,而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應屬無理由。
(二)本件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10號不起訴處 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412 號以再議為無理由駁回,並經鈞院刑事庭101 年度聲判字第 2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刑案偵查期間曾囑託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原告所為主張鑑定事 項進行鑑定後,認為被告林士文、黃大維醫師所為處置並無 過失,除有各該書類在卷可資參照外,亦可調取刑案卷證資 料,以資證明。
(三)原告主張醫審會為就嘉義地檢署100 年11月25日函說明三所 載鑑定事項,聲請再送鑑定,被告認為無再鑑定必要,茲將 理由敘明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林士文未對病患陳欣蘭頭痛作進一步之「神經 學檢查」或「中風評估」或「理學檢查」等專一性問診云云 ,此問題顯然係以病患陳欣蘭離院後,再次重入急診,經後 續之診治及開刀後,發現引發其頭痛、嘔吐之原因,極有可 能係頭部罹患動靜脈畸形之結果為假設前提,以倒果為因所 為之推論,據此所引申認為被告林士文應進行前揭專一性問 診,但其所假設前提與病患陳欣蘭第一次進入急診之臨床症 狀並不相符,則其所引申之問題,應有邏輯謬誤,容有未合 。
2、按臨床上係以患者症狀進行治療,醫審會鑑定已明確指出: 被告林士文醫師針對病患陳欣蘭頭痛及嘔吐等症狀,開立止 痛及止吐等藥物治療,即症狀治療,屬正確之醫療處置,符 合醫療常規;按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之適應症,一般包括 意識變化、局部神經學異常(如肢體無力及感覺異常等)及 癲癇,而急性頭痛之絕對適應症,亦以具有以上神經學異常 為必要。惟腦部動靜脈畸形血管,係屬少見疾病,即進行一 般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亦難以診斷。而醫學上認為腦出血為 突發狀況,一旦出血,即可能導致病人意識昏迷。被告林士 文醫師得知病人意識昏迷後,隨即於23時58分安排腦部電腦 斷層攝影檢查,並無延遲等語,是醫審會鑑定報告已就原告 所聲請由嘉義地檢署100 年11月25日函囑鑑定事項㈠被告林
士文醫師部分為說明,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3、另嘉義地檢署100 年11月25日函說明三、㈡有關被告黃大維 醫師為病患陳欣蘭所為醫療上處置有無疏漏延遲部分,醫審 會鑑定認為99年10月28日0 時許,被告林士文請求被告黃大 維會診陳欣蘭腦部狀況,原告陳欣蘭當時身體狀況並不理想 (poor condition),家屬要求保住原告陳欣蘭胎中嬰兒乙 節,此為刑案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嘉基 醫院會診回覆單附卷可佐。又陳欣蘭係屬懷孕30週之婦女, 若當時立即對陳欣蘭施以腦部手術失敗而死亡,恐立即對陳 欣蘭胎中之嬰兒造成危險,故被告黃大維先於同日1 時28分 許,於開刀房內,對陳欣蘭施以腦室引流管置入手術,減輕 陳欣蘭之腦壓,並同時注射藥物,俾利加速陳欣蘭胎中嬰兒 肺部成熟,以利剖腹產下嬰兒,於99年10月29日9 時46分許 ,先採剖腹生產方式,順利產下嬰兒後,陳欣蘭反射情形有 改善,身體狀況適合腦部開刀,被告黃大維即再於同日15時 許,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確認陳欣蘭應係患有動靜 脈畸形瘤,即於99年10月30日11時50分許,對陳欣蘭施以開 顱手術,取出血塊及移除血管病變等情,業經刑案告訴代理 人陳秀如於偵查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醫院手術資料附卷可 佐,足見被告黃大維業已於陳欣蘭適合開顱手術之時間,立 即對陳欣蘭施以開顱手術,取出血塊及移除血管病變,被告 黃大維應無延誤之處,足見醫審會鑑定已明確認定被告黃大 維醫師並無延誤,亦無再鑑定之必要。
4、鈞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2 號刑事裁定針對原告主張再鑑定事 項亦認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7 月7 日函之鑑 定爭點已包含告訴人(即原告)100 年11月8 日告訴補充理 由狀㈠ 所提請求鑑定事項,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7 月7 日函、同年11月25日函之鑑定爭點,均經醫事審議 委員會予以鑑定完成,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綜上, 林士文醫師及黃大維醫師對於病人之診治,符合醫療常規, 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足見原告尤執陳詞聲請再為鑑定, 顯無必要。
(四)原告102 年5 月2 日書狀附件二有關被告林士文、黃大維醫 師關於病歷紀錄所為指訴,業經嘉義地檢署101 偵字第2410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調查認定被告二人並無疏失,並處分不 起訴確定在案,則其尤執陳詞主張被告竄改病歷,實屬無稽 。
(五)次查,原告102 年5月2日書狀附件二最主要質疑護理紀錄中 點為有記錄三個時間點血壓,但醫審會於刑案所為之鑑定書 (編號0000000 ,下稱刑案鑑定)第四、六頁所引據患者血
壓,除入院於檢傷所量測外,均僅引用21時55分、22時30分 兩時點之血壓,而這兩個時間點與刑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相 近(99交查2836卷第101-102 、105 頁),足見刑案鑑定並 未將護理紀錄23時30分之血壓值列入九、案情概要或十、鑑 定意見內,自不生原告所稱影響鑑定正確與否之問題。二、又原告雖對護理人員提出刑事告訴,指訴被告嘉基醫院處置 之護理人員竄改病歷,被告嘉基醫院被訴之護理人員均否認 原告指訴,又原告所指訴除前項所示未被刑案鑑定列入之血 壓,而不影響鑑定結果外,其餘原告並未明確指摘護理紀錄 有何竄改情事,則原告空言所為指訴,自不足作為停止訴訟 之事由。
三、另本件刑案告訴前,原告陳坤未即聲請保全證據,經鈞院99 年度全字第625 號民事裁定准許保全原告陳欣蘭之病歷及99 年10月27、28日相關監視錄影紀錄,且原告於本案發生後即 聲請拷貝病歷資料,而原告102 年5 月2 日書狀附件二所質 疑病歷中不實記載部分,亦早於刑案鑑定前提出(99交查28 36卷第40至45頁),經嘉義地檢署檢送全部卷證資料囑託行 政院醫審會進行鑑定(100 交查1211卷第54-56 頁),是各 該資料經醫審會及嘉義地檢署審酌後認定被告林士文、被告 黃大維醫師無疏失,足見102 年5 月2 日書狀附件二所示各 項質疑業經刑案鑑定斜酌,且與本件被告林士文、黃大維醫 師所為醫療處置無涉。
四、另關於原告所述急診病歷寫肚子柔軟的部分,這個是屬於當 時候病歷套餐忘記修改,這在先前的刑案及之前陳述都已經 說的很清楚。另外,護理人員之病歷部分,有經過嘉義地檢 署102 年度偵字第3267號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103 年度 上聲議字第217 號再議駁回確定,所以,並沒有所謂的竄改 護理紀錄的情形。至於有關黃大維醫師的上開各期日的檢查 報告部分,業經衛福部編號0000000 鑑定的第十三點也認為 說並沒有原告所指的情形。
參、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 24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1 年 度上聲議字第1412號處分書影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佐參。次按醫療業務
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 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 裁量之餘地,於裁量時,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必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而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 始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只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陳欣蘭於99年10月27日因頭暈、囉 吐、視力模糊及尖銳性頭痛,於同日20時許由原告陳坤未與 陳徐美濃陪同前往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診,由被告林士文負 責診視。陳欣蘭告知被告林士文有關身體不適及已懷孕30週 之事實,惟被告林士文僅開立止痛藥及通知醫護人員測量血 壓等醫療處置。而後,陳欣蘭因頭痛劇烈難耐,多次要求被 告林士文前來診治,被告林士文卻視為小事而拒絕前來,僅 再度給予止痛藥及肌肉鬆弛劑。同日22時30分左右,陳欣蘭 身體仍多有不適,然被告林士文卻告知可以領藥出院,無須 住院觀察,並命護理人員前來拔除針頭並聲稱醫師在趕出院 了。故原告陳坤未與原告陳徐美濃只得攙扶陳欣蘭前往急診 批價處領藥,於前往途中病患表示要上廁所,乃由原告陳徐 美濃協助穿著衣褲,並於原告陳徐美濃攙扶走出廁所時,昏 倒在地,經其他病患家屬協助及大聲呼救,被告林士文始給 予緊急醫療,並安排急救開刀手術。手術後,雖將胎兒(即 原告李佾靜)保住,但陳欣蘭卻於術後陷入昏迷,迄今以氣 切維持呼吸道暢通,幾近成植物人狀態。原告認為被告林士 文未對陳欣蘭之頭痛作進一步之「神經學之檢查」或「中風 評估」、或「理學檢查」等之專一性之問診,未詢問陳欣蘭 有無複視、黑影、爆炸性頭痛等情況,以及十二對腦神經、
肢體力量之異常反射、小腦、腦部斷層掃描等鑒察,與離院 前為陳欣蘭做詳細之評估,徒以止痛藥治療,並通知家屬辦 理出院。而後,陳欣蘭於被通知出院後,突然昏倒,被告林 士文才安排緊急開刀手術,卻又遲至10月28日00時10分才安 排電腦斷層檢查,進而造成後續治療上之遲誤與錯誤。因此 ,原告認為被告林士文醫師顯有過失。又原告並另主張被告 黃大維對陳欣蘭之腦部診斷未查明是否有「腦幹出血」、「 小腦出血」,亦或為「動靜脈畸形瘤AVM 」等情形,亦未能 為詳細之判斷,顯然被告黃大維對陳欣蘭之病兆,不論是腦 幹出血或小腦出血或AVM 之病情,前後時間之診斷上顯然有 誤判,最後也無發現本案病患之確實病症,可見已造成診斷 上與治療上之疏漏及遲延。而依原告陳欣蘭之MRI (核磁共 振)檢查報告結果,原告陳欣蘭有嚴重之水腦情形,被告黃 大維卻遲至四日後即11月28日晚間18時許才告知本案病患家 屬,原告陳欣蘭有「水腦情形,可能要再開刀」,顯現出被 告確實有診斷上與治療上之遲延。原告認為被告林士文與被 告黃大維有諸多醫療診斷處置及追蹤之事項未盡完善之處, 致陳欣蘭成植物人狀態,終身須接受全日看護,錯過陪同原 告李育明成長之過程,以及造成原告陳坤未、陳徐美濃、李 佾靜精神上之痛苦。因此,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林士文、黃大維三人連帶賠償原 告陳欣蘭25,378,130元以及原告陳坤未、陳徐美濃、李育明 、李佾靜各100 萬元。被告則辯稱被告林士文、黃大維對原 告陳欣蘭所為之處置並無過失或延遲之情形;本件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2410號囑託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林士文、黃大維對原告陳欣蘭 所為之處置並無過失或延遲之情形而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412號以再議 為無理由駁回,並經鈞院刑事庭101 年度聲判字第2 號裁定 駁回交付審判聲請。刑案偵查期間曾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就原告所為主張鑑定事項進行鑑定後,認為被告 林士文、被告黃大維醫師所為處置並無過失,原告仍執詞指 稱林士文、黃大維有過失而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屬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次查,原告陳欣蘭於99年10月27日下午20時16分許,由原告 陳坤未與陳徐美濃陪同之下,前至被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99年10月27日20:16 分自行步入被告 醫院急診室就診,並由被告醫院所聘用之急診室醫師即被告 林士文診察,原告陳欣蘭於視診時,主訴病症為兩側太陽穴 頭痛、嘔吐及已妊娠30多週,當時並人意識清楚,疼痛指數
為中度(4-7 分),血壓119/85 mmhg 、脈搏86次/ 分、體 溫35.1°C 、呼吸20次/ 分,四肢活動正常。由急診林士文 醫師診視,詢問病史,並進行身體檢查顯示結膜無蒼白、鞏 膜無黃疸、胸部與腹部無異常、四肢運動洎如、亦無水腫。 林士文醫師於20時35分給予靜脈輸液、口服止痛藥物(APAP 500mg )及靜脈藥物(NS 0.9%500cc 、B-complex 1cc 、 Primperan 10mg 2cc)治療。家屬代訴原告陳欣蘭仍有頭痛 ,依護理紀錄,於21時55分,原告陳欣蘭之血壓106/75mmHg 、脈搏75次/ 分、意識清楚,主訴仍頭痛,嘔吐情形暫緩, 林士文囑咐給予口服APAP 500mg止痛藥及Tolesin 150mg 肌 肉鬆弛劑。22:30 病人血壓98/50mmHg 、脈搏88次/ 分、呼 吸20次/ 分,體溫37°C 、意識清楚,主訴頭痛症狀稍改善 。病人因症狀減緩,且可坐起及行走,故23時11分,林醫師 認為病人症狀緩解,可以自行步行,建議其可離院,並囑日 後於精神科及婦產科門診追蹤。然原告陳欣蘭於當日(99年 10月27日)23時50分,於被告醫院之急診室廁所昏倒,當時 立即呈現意識昏迷。被告林士文於23時58分安排腦部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小腦及腦室出血,合併水腦症,故會 診神經外科黃大維醫師。於10月28日為病人施行腦室引流管 置入術,依手術護理紀錄單,病人01:28 入手術室,02:30 出手術室,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病人術後經藥物治療, 昏迷指數逐漸從3 分進步至5~6 分(滿分為15分)。惟腦部 電腦斷層及血管攝影檢查,結果懷疑此次小腦出血為為小腦 動靜脈畸形血管破裂造成,10月30日由黃大維醫師施行開顱 手術。依手術護理紀錄單,病人於11:40 入手術室,16:20 出手術室,術中移除小腦血塊及動靜脈畸形血管。11月1 日 病人昏迷指數回復至5 分。然而11月24日腦部磁振造影檢查 結果顳示病人已有水腦,而腦部萎縮。經黃醫師等臨床判斷 及向病人家屬溝通後,於12月4 日施行腦部腹腔導水管引流 手術。惟至12月28日止,病人昏迷指數均難持9 分呈植物人 狀態。病人即原告陳欣蘭之家屬認為病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 接受醫療期間,被告林士文醫師及黃大維醫師之醫療過程有 疏失,且之後原告陳欣蘭轉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 林分院,追蹤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未有明顧動靜畸形 ,故提出告訴。上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1 年 8 月23日第0000000 號鑑定書載明案情摘要可稽【詳本院卷 ㈠第185 至199 頁】。又查,原告對被告林士文、黃大維提 出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告訴後,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41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
議字第1412號以再議為無理由駁回;惟原告仍然不服,向本 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聲判 字第2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詳本院卷㈠第65至73頁 、第93至99頁、第111 至126 頁】。
四、再查,本件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1 年8 月23日 第0000000 號鑑定書記載鑑定意見:「㈠依病歷及護理等紀 錄記載,病人於99年10月27日20:16 自行步入嘉義基督教醫 院急診室就診,主訴頭痛及嘔吐,當時呼吸、心跳及血壓於 正常範圍,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無小腦出血之徵兆。 ㈡⑴依病歷紀錄,林士文醫師針對病人頭痛及嘔吐等症狀, 開立止痛及止吐等藥物治療,即症狀治療,應屬正碟之醫療 處置,符合醬療常規。有關所提林醫師並無「視、聽、觸、 叩」等醫療評估即開藥之情事,依病歷紀錄,99年10月27日 20:16病人進入該院急診室時,身體檢查並無異常。嗣後21 :51家屬代訴病人仍有頭痛,此時依病瀝紀錄記載,雖難以 判斯林醫師是否再次診視,然依護理紀錄,21:55病人當時 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臨床無異常。另23:11林醫師記 載病人症狀緩解,可以自行步行。綜上,林醫師之處置,並 未違反醫療常規。⑵按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之適應症,一 般包括意識變化、局部神經學異常(如肢體無力及感覺異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