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宗獻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
字第19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傳喚證人數名到庭交互詰問完畢, 足見被告未犯販賣毒品罪,且被告之母親身患多病,需人照 料,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引 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案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因被告 有多次逃亡之紀錄,經起訴部分罪名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依情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05年11月23日起羈押 之,雖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惟被告另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於106年1月22日已入監執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在卷可稽,故被告已非 羈押之狀態,本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從而被告之聲 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