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928號
TPDM,89,易,2928,200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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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即於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九日復行竊盜,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詎乙○○猶不知悔改,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 ,在台北市○○路一六五號前,見甲○○所有之BDL─五九五號三葉牌銀色重 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該輛機車 ,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夜間十時許,乙○○騎乘該機車 停放台北市○○路○段二九四號前時,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乙○○竊得之機 車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服,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等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惟犯罪後坦承犯行, 頗感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 有期徒刑一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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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