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6年度,28號
CYDM,106,朴簡,28,2017011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崑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崑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6行「接續執行」 等字刪除,證據補充「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翁崑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所犯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為 本件2次竊盜犯行,各次犯罪之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種類 及價值,被害人吳日安吳振明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所竊取之熱水器2台均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與渠等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 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 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 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雖係在105年7 月1日前所為,惟依上開規定,對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項所稱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經同條第4項 所明定。被告竊盜所竊得之熱水器2台,均以每台新臺幣300 元之價格變賣給流動回收場業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存卷可查,依上開規定,應就被告 各次犯罪所得即變賣熱水器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修法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 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 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 法律座談會言討結果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