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6年度,12號
CYDM,106,朴簡,12,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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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8499號、第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99年間罹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仿交感神經作用藥濫用,緩解中,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警0000000000卷第19頁);3.為求果腹而行竊餅 乾2 包、自稱為了報恩而竊取神尊及淨爐加以整理之犯罪 動機;4.竊取物品除餅乾2 包已食用完畢外,其餘均已返 還被害人;5.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6.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竟仍一再犯同質之竊盜犯行, 顯見其不知悔改,且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 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亦難以預防犯 罪,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乃明定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餅乾2 包固為犯 罪所得且已經食用完畢,然上開失竊商品總價值僅新臺幣 100 元,此有被害報告單1 份在卷可按(警000000000 卷



第17頁),而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 在卷可稽(同卷第20頁)。本院考量雙方已達成和解,足 認被害人之求償權獲得滿足,倘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 所竊財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被害報告書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警000000000 卷第17頁、警0000000000 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105年度偵字第8499、85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499號
105年度偵字第8595號
被 告 戴嘉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4鄰占富厝13
號之3
居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15鄰大橋頭20
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嘉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5年9月13日 凌晨2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福德宮」 ,徒手竊取該「福德宮」供桌上之餅乾2包及「武判神尊」 手上之銅鞭1支,得手後逃離現場。(二)於同年11月21日1 4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無極天大 威殿」,徒手竊取正殿神明太子爺1尊及銅製淨爐1個,得手 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涂峰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嘉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李明棟及告訴人涂峰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戴義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害報告書、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5張、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 扣押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其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國安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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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