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號
CYDM,106,易,9,2017012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冀玉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冀玉華與告訴人崔海川均係嘉義市經國 新城P3社區住戶,且皆為該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管理委員,而均於民國105年8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 在該社區活動中心參加管委會會議。詎被告冀玉華因對告訴 人崔海川有所不滿,竟於開會後約45分鐘,在上開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什麼玩意嘛」、「不要臉的東西」 、「一個人他媽的壞了一鍋粥」等語,辱罵告訴人崔海川, 足以貶損告訴人崔海川之名譽。因認被告冀玉華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45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淳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