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591
、8593、8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建銘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編號01、04所示之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01、04所宣告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侯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01至04所 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之物品。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侯建銘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如附表編號01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慧星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相符。並有被害 報告書、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太陽能轉經筒照片1 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4 張可資佐證。 ㈡如附表編號0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鄧立群於警詢中證述,均屬相符。並有 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0張、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在卷可稽。
㈢如附表編號0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艾玲、證人楊秀莉於警詢中證 述,均屬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附卷足參。
㈣如附表編號04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維禮於警詢中證述,均屬相符。並有 被害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指認照片2 張、現場照 片10張存卷可憑。
㈤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 案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 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 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附表編號01、 03所示之被告行竊行為,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行竊,而窗戶 具有防盜之作用,但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 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規 競合或犯罪競合。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02、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01、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 就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另關於附表編號02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於警方查知前,主動 告知上開竊盜機車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⑵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嘉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6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 第5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2 月 4 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2 年10月8 日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其中附表編號 01、03、04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表 編號02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思 警惕,竟以附表編號01至04所載方式行竊,其行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以賠償渠等之損害,及所竊財物價值、被告犯罪手段、部 分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告訴人,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與父親同住、從事木工、父親為中低收入 戶等家庭、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本件被告附表編號01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附表 編號04之現金1500元、香菸4 條及洋酒2 瓶,均未查獲,自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 編號01、0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宣告多 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另被告就其餘所竊得之財物皆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就被 告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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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⑴ 行竊方式 │ 竊得財物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⑵ 竊盜型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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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4月18日│嘉義縣民雄│吳彗星│利用址設嘉義縣民│太陽能轉經筒│侯建銘犯刑法第│
│ │15時30分 │鄉雙福村雙│(未提│雄鄉雙福村建國路│1個、HTC廠牌│三百二十一條第│
│ │ │福78號之47│告) │2段42號之二階堂 │手機1支(已 │一項第一、二款│
│ │ │ │ │商業旅館後方樓梯│發還)、現金│之竊盜罪,累犯│
│ │ │ │ │攀爬至吳彗星住處│(新臺幣〈下│,處有期徒刑拾│
│ │ │ │ │之二樓陽台,破壞│同〉1萬元 │月。未扣案之新│
│ │ │ │ │陽台紗窗侵入吳彗│ │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星住處內,以徒手│ │,如一部或全部│
│ │ │ │ │方式竊取。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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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4月19日│嘉義市西區│鄧立群│趁被害人不備徒手│車牌號碼000-│侯建銘犯竊盜罪│
│ │22時許 │後驛街177 │(未提│竊取,得手後拆卸│106號普通重 │,累犯,處有期│
│ │ │巷附近 │告) │該機車車牌,懸掛│型機車(登記│徒刑陸月,如易│
│ │ │ │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於羅美琴名下│科罰金,以新臺│
│ │ │ │ │MTY-005號車牌, │,已發還)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供己代步使用。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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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4月22日│嘉義縣民雄│盧艾玲│利用嘉義縣民雄鄉│小豬撲滿2個 │侯建銘犯刑法第│
│ │上午某時 │鄉雙福村雙│(有提│雙福村78之111號 │、米老鼠撲滿│三百二十一條第│
│ │ │福78之108 │告) │201室陽台踰越過 │1個,內有現 │一項第一、二款│
│ │ │號 │ │盧艾玲住處之二樓│金共計7176元│之竊盜罪,累犯│
│ │ │ │ │陽台,開啟落地窗│(已發還)。│,處有期徒刑拾│
│ │ │ │ │侵入盧艾玲住處內│ │月。 │
│ │ │ │ │,以徒手方式竊取│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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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7月4日 │嘉義縣民雄│高維禮│趁被害人不備,進│零錢共計1500│侯建銘犯竊盜罪│
│ │3時39分許 │鄉福樂村建│(有提│入該店內並躲藏於│元、香菸4條 │,累犯,處有期│
│ │ │國路3段56 │告) │儲藏室後徒手行竊│、洋酒2瓶 │徒刑伍月,如易│
│ │ │號印尼小吃│ │。 │ │科罰金,以新臺│
│ │ │店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新│
│ │ │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香菸肆條,及│
│ │ │ │ │ │ │洋酒貳瓶,均沒│
│ │ │ │ │ │ │收。如一部或全│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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