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劉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劉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劉芬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凌晨0 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村00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 月3 日晚間10時25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5 年9 月3 日經警採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 )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 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5 至7 頁)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於103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 依法追訴及處罰。
四、核被告陳劉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次㈡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3 月,
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㈢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各罪,經本院 100 年度聲字第3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於101 年6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11月1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 毒品之次數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 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