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79號
CYDM,106,嘉簡,79,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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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87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榜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金榜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晚間23時42分許,在址設嘉義縣 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 119號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 出所(下稱柳林派出所)前,明知柳林派出所警員陳俊仁斯 時係在柳林派出所內服備勤勤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竟拒不聽勸,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吃案」、「作假 筆錄」辱罵警員陳俊仁,其後於同日晚間23時49分許,因犯 侮辱公務員罪,為警員陳俊仁及斯時擔服值班勤務之柳林派 出所警員陳柏伸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將蔡金榜帶至柳林派出 所內,並以腳銬銬住蔡金榜後,蔡金榜再接續以「垃圾」等 語辱罵警員陳柏伸,復以「奸臣仔」等語辱罵警員陳俊仁。(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金榜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辱罵員警「吃案」、「 作假筆錄」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並辯 稱:伊手指員警陳俊仁,但是罵員警蔡峻廷作假筆錄,吃案 是罵伊配偶之胞兄周文科,且伊沒有辱罵員警「垃圾」、「 奸臣仔」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員警辱罵「吃案」、「作假筆錄」等語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警卷第2頁,偵卷第5頁背面),並 有 105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可稽(參交查卷第1至9頁背面)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部分,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著執行備勤勤務之員警陳俊仁辱罵「吃 案」、「作假筆錄」等語後,經員警陳俊仁再三勸告,被告 仍不罷休,繼續辱罵員警,柳林派出所員警始以現行犯逮捕 被告,而被告仍持續以「垃圾」、「奸臣仔」等語辱罵執行 勤務之員警陳俊仁陳柏伸等節,業經檢察官指揮撿察事務 官勘驗當日錄影光碟,並有勘驗筆錄可稽(參交查卷第1至9 頁背面),被告於員警陳俊仁陳柏伸執行勤務時辱罵員警



等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手指員警陳俊仁,但是罵蔡峻廷作假筆錄,吃 案是在罵其配偶之胞兄周文科云云,然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柳 林派出所,即對著柳林派出所內備勤員警稱呼「陳仔」、「 陳俊仁」,另於對話過程中一再手指備勤員警並陳稱「你吃 了多少案」、「你們作假筆錄」、「你在這地方吃了多少案 」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參交查卷第4頁背面、第6頁)。 衡諸常情,對話中所稱「你」,係指談話之對方,被告當時 既至柳林派出所,手指備勤員警陳俊仁,稱對方「陳仔」, 足見被告對話之對象為員警陳俊仁,被告並一再以「你」稱 呼對方,並以上開言詞辱罵,顯見被告辱罵之對象即為備勤 員警陳俊仁。且衡諸上開勘驗筆錄全文,均未有提及被告所 稱之員警蔡峻廷及被告配偶之胞兄周文科之名,有上開勘驗 筆錄可參。被告另抗辯:伊沒有辱罵員警「垃圾」、「奸臣 仔」云云,然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員警陳俊仁陳柏伸等節 ,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 開抗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同時對 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 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 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員警陳俊 仁、陳柏伸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當場 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單一,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三)被告上開辱罵員警陳俊仁陳柏伸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 104年間因侮辱公 務員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因前有報案紀 錄,對於員警之處理方式不滿,於本案案發當日,至柳林派 出所,對值備勤勤務之員警口出惡言,嗣於員警將被告以現 行犯逮捕時,被告另行辱罵執行勤務之員警,顯然未能對於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予以尊重,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所為實 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惟被告現患有其他特定之酒精性 精神病(參本院卷第14頁);及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因服藥無法工作(參調查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本院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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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