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翔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翔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敬翔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敬翔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趁李煜祈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5年8 月5日前之某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90619121 8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李煜祈聯繫借款事宜後,旋於 105年8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之家樂福 大賣場前,貸與李煜祈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 ,由林敬翔預扣1萬500元利息後,交付李煜祈現款9 萬4500元,並約定李煜祈應於借款之次日起每日償還 3000元本金,分35日償還完畢,週年利率約為10 4%【以本金10萬5000元換算後計算週年利率高達 104%,計算式:(利息金額1萬500元/本金10 萬5000元)(365天/息期日數35天)】,且 要求李煜祈簽發面額10萬5000元之本票1張(票號 為WG4667232號)作為借款擔保。嗣警於105 年8月9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 興雅路交岔路口附近,查獲林敬翔另案貸放重利予陳建全 之情事(林敬翔此部分所涉重利罪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林 敬翔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為上開貸放重利予李煜祈之犯行 前,即主動交出李煜祈所簽立之上開本票予警方查扣,並 向警方坦認其有上開貸放重利予李煜祈之行為,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煜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至9 頁)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李煜祈所簽立票號 為WG4667232號之本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2至1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查被害人李煜祈向被告借貸10萬5000元,繳付1萬 500元之利息,依渠等所約定利息換算週年利率,週年 利率約係104%,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 貸契約之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當鋪業法第11條所 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30%甚多,衡以現今之經濟狀況、 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所收取 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而被害人李煜祈願負擔較銀行 及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向被告借款,必有亟 需款項週轉之情,則被害人李煜祈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 向被告借款周轉,應無疑義。綜上以析,被告確有趁他人 急迫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敬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
(二)查被告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為上開貸放重利予被害人李煜 祈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被害人李煜祈所簽立之上開本票 予警方查扣,並向警方坦認其有上開貸放重利予被害人李 煜祈之行為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 避偵查程序,應認被告上開貸放重利予被害人李煜祈之犯 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 予以貸款收取重利,使人愈陷窮困,並破壞正常之經濟秩 序,所為殊非可取;(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亦未對被害人李煜祈施以言詞恐嚇或進行暴力討債 之情形,手段尚屬平和;(3)於本案中收取之利息高達 週年利率104%;(4)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關於沒收:
(一)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
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 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一般人甚或當舖業者合法 之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放款予被害人李煜祈時,已先預扣利息1萬500 元,此部分即屬被告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固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 案,又係被告另案涉犯重利罪所用之物(被告尚涉嫌持之 用以貸放重利予案外人盧永雄,現仍由警方偵辦中),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扣案被害人李煜祈所簽立票號為WG4667232號之 本票1張,雖係被告因貸放重利予被害人李煜祈所持有, 然上開本票僅係被害人李煜祈交付以供作擔保之用,並無 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於被 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案外人盧永雄所簽立 票號為WG4667233號之本票1張,係被告另案涉 嫌重利罪之證物,與本案無關,自亦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6 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