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昆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昆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何昆陽與周金秋2人數年前曾有債務糾紛,周金秋於民國1 05年11月15日7時許,至何昆陽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 00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向何昆陽催討借款,雙方因此 而發生爭執,何昆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周金 秋,致周金秋因此受有左頭部、額、眼窩、臉、頸部多處挫 傷腫脹,右背部挫傷腫脹,右大腿瘀血,左足踝挫傷腫脹, 右足踝挫傷腫脹,兩手背挫傷等傷害。嗣經周金秋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昆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金秋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復有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被 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 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普通傷害罪 。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金錢債務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 紛爭,竟於上開住處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犯後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曾有肅清煙毒條例、毒品、賭博案件等前科, 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 涉犯本案傷害罪之手段、因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而爭執毆打 之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等節,暨被告目前無業、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