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22號
CYDM,106,嘉簡,22,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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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文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 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 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係證人陳武國所撿拾之回收物,業據證 人陳武國警詢證述無誤,且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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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