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奇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82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奇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網路分享器壹台、黑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前案紀 錄應予更正為「賴奇鋒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裁判 所定徒刑與被告另案假釋撤銷所餘殘刑4 月28日接續執行, 於105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0號卷第57 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 開犯罪科刑及於105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1)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與 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2) 為圖己利,以徒手方式而竊取他 人財物之動機、手段;(3)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4)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萬5千元、網路分享器1台(價值25 00元) 、黑色側背包,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所竊得臺灣銀 行保險箱鑰匙1 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鑰匙1 把 、嘉義市農會提款卡1 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 張、台新銀行 金融卡1 張、彰化銀行金融卡1 張、燦坤金融卡1 張、蕭季 香汽車駕照1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1
張、蕭季香國民身分證1 張、蕭季香及賴宗祐的國民健康保 險卡各1 張等,若未予沒收,固有遭用為其他犯罪工具之虞 ,而有其刑法上預防犯罪之重要性,然因未經扣案,且被告 一再供稱業經丟棄於牛稠溪的溪流中,故該等物品是否尚存 在,即非無疑;再者,該等物品中,如鑰匙、金融卡等亦可 透過換鎖、補發等手續使原來之物失去其效用,復參以上開 物品之價值不高,考量將來沒收執行之困難與追徵之實益, 即縱予宣告沒收,實際亦可能無實物而無法執行,而若改以 追徵,其價額又過低而無實益之情形,衡諸比例原則中之適 合性原則與衡量性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上開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 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 上開本院易字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 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之1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 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