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126號
CYDM,106,嘉簡,126,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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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陣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郭樹 木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竟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未經確認 下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為 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與郭樹木共同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該物品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明 不再追究被告責任(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郭樹木 因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即隔音泡棉 3捲,均已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曾文陣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嘉義市○區○○里○○路0段000巷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陣郭樹木(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29日16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 ○○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貢逸德所有之隔音泡棉3綑, 得手後將隔音泡棉藏置在渠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逃離現場。
二、案經貢逸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樹木曾文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貢逸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照片、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在卷可參,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其與郭樹 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國安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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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