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泉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泉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王詠竣支付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起至一○六年十一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第18行「4萬9,999元、 1萬9,999元」更正為「4萬9,989元(不含10元之手續費)、 1萬9,989元(不含10元之手續費)」等字,證據補充「被告 柯泉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 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柯泉崎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詐欺取財,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 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供他人非法使用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助長他人犯罪風氣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王詠竣因之所受之損害,惟被告本身 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及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桃園捷運從事清潔工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 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共新臺 幣(下同)9萬9,948元,及聽取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9萬9,948元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前給付 9,948元,及自106年3月起至106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1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 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 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 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雖係在105年7 月1日前所為,惟依上開規定,對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被告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5,000元,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且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 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照上開緩刑所附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甚多,如再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