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063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學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思學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不滿警員溫登 舜受理案件時之態度,竟在派出所內多次出言侮辱執勤員 警,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犯罪,且侮辱 對象均為員警,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退休警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因不滿員警 請其出示租賃契約,而誤認員警不受理報案,竟因一時無 法控制情緒,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顯然未能體 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 ,其犯罪手段實值非難;3.初始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 程序時始坦承犯行;4.尚未與員警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7063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063號
被 告 陳思學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學因認遭他人侵占所承租之房屋,於民國105年9月26日 晚上9時許,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報案,詎 其經承辦員警溫登舜請求出示租賃契約時,竟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接續犯意,對員警溫登舜辱罵「王八蛋」等語,復經員 警溫登舜及黃誌豪以現行犯逮捕時,再接續對員警溫登舜辱 罵「幹你娘」、「流氓」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思學僅坦承有辱罵「幹你娘」、「流氓」等詞, 然矢口否認有辱罵「王八蛋」一詞,辯稱「沒有罵王八蛋」 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溫登舜、黃誌豪於偵 查中結證屬實,並有其2人職務報告各1份、該派出所監視錄 影及員警錄影之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3份附卷 可稽,堪認被告辯詞應非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 告先後多次犯行,均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 以接續犯。
三、至報告意旨因被告於遭逮捕時,有抗拒逮捕而掙扎及腳踢之 舉,使員警溫登舜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員警黃誌豪 受有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遂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員警溫登舜、黃誌豪亦於本署偵訊時對 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指訴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成立要件。從而, 行為人必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 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 ,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逮捕或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 ,而為掙扎之自然反應,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 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 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18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 告訴人溫登舜、黃誌豪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有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證,然依告 訴人2人指訴之情節,復經勘驗上開派出所監視錄影及員警 錄影之結果,被告顯係為脫免員警之逮捕行為,而為掙扎及 腳踢之動作,有上開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3份、告訴人2人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非為 使員警受傷之意思,而以告訴人2人為目標,直接施加暴力 攻擊其2人,即難認被告有妨害公務及傷害告訴人2人之主觀 犯意,核難遽以刑法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