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10號
CYDM,106,嘉簡,10,2017010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蔡維忠雖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 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0日凌晨3時26分許,前往位於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台中港門市,以 談妥借用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向第一商 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簡稱第一銀行)所申請之帳戶(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由 對方指定修改為575757)以超商物流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欣怡」之成年女子所指定、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合旺門市,並署名收件人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成」之人,供其所屬、成員 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綽號「欣怡」之女子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12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 話給鍾松英,佯稱係鍾松英之友人阿美,因故急需調錢周轉 ,要求鍾松英借款並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鍾松英陷於錯誤 ,而於翌日中午12時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上開蔡維忠所 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隔日旋即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嗣因 蔡維忠匯款後再度聯繫阿美無著,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警方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鍾松英於警詢時指述纂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 市美濃區農會匯款回條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上開帳戶確 為被告所申設,有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5年8月5日一太 平字第0011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戶申請書兼登錄單、



印鑑卡、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足資佐憑。足證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 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 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 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金融卡等有關個 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遑論 被告亦曾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伊曾在電視媒體及銀行 看過不要提供本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宣導,且了解將金 融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能夠掩飾、收受、搬運、寄 藏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伊是為了1天賺1,000 元就一時糊塗,且伊起初便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但因對方 不斷安撫伊,伊就失去戒心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5頁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伊不認識「欣怡」 跟「林*成」,只是在網路上認識,對方說要借帳戶作為職 棒簽賭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至15頁),可知其所 交付上開帳戶之對象實屬陌生人,而被告寄送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後,亦未取得任何收據或確實聯繫之方式,被 告應可知悉對方乃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且對方所稱借用帳戶 之目的在於遂行職業棒球簽注賭博行為,亦非法之所許,足 徵被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 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又被告雖於交付上開帳戶後 3日前往銀行掛失,然其於偵查中陳稱:伊將帳戶交付對方 後,都沒有領到報酬,又連繫不上對方,覺得害怕,之前對 方有事先告訴伊寄帳戶後若覺得害怕可以之後再去辦理掛失 等語(見偵卷第14頁),當足推認被告於寄送上開帳戶時,就 其帳戶可能成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已有所預想,然因貪圖取 得約定之報酬故鋌而走險,事後因懼卻刑責始前往銀行掛失 ,亦未向警方通報處理,足信被告於行為當時確係任令上開



帳戶成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無訛。從而,被告對幫助 詐欺取財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不發生之確信,且亦不惜容 忍其發生,就其結果之發生自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明確, 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當可認定。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受所 害之金額多寡、交付帳戶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有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僅因告訴人顧忌生命安危而不 願出面進行調解故無法達成和解,有刑事聲明請求傳訊出庭 狀1紙、本院電話紀錄表3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19至23頁),並審酌其前曾有藥事法、侵占(本案尚處於緩 刑期間)等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暨其目前從事宅配物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 伊與綽號「欣怡」之女子約定借帳戶每天可得1,000元,但 後來均沒有收到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足認被 告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即不



生宣告沒收之問題。又使用被告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詐取告訴人之15萬元,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告訴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此部 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末查,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轉帳 匯款之帳戶,及供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 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足憑,上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應無復遭犯罪集團持用以提領詐騙款項之 虞,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